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懸掛其友人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處時,因「牌照經報停仍行駛(引擎4S2CY58V7S0000000)懸掛註銷號牌NK-一一○三號」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本案裁決書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合法送達,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購買已報停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欲依規定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驗車領牌,詎監理機關告知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內此車籍資料上並未加註防撞桿,致受處人陷於錯誤而認為應將已裝之防撞桿拆除始能通過驗車領取車牌。受處分人為能順利驗車領牌,乃試圖自行將防撞桿拆除,惟防撞桿之主支架業已生鏽拆不掉,只好駕駛系爭車輛找尋廠商處理,於合法驗車取得車牌前,乃先暫時懸掛其友人 王金村 先生提供其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情非得以的不當行為。嗣經受處分人多方查證,始知系爭車輛早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加註防撞桿之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高監屏字第○九六○○一四二○七號函可稽。又受處分人家屬有二人領有殘障手冊,依法可合法申請免牌照稅,卻因監理機關之作業疏失,致受處分人先後遭警察掣開牌照稅、燃料稅及本案之罰單。綜上足認,本案顯係緣於監理機關之作業疏失,致受處分人權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程序方面: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一○七之二號十五樓之三,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聯絡地址欄中記明無訛,有該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送達上開裁決書與受處分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又受處分人之居住地為臺中市南屯區,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九十六年八月九日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原應為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屆滿,惟該日乃週六假日,應順延二日,是受處分人依法應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前提出異議。從而,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則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自符合前開二十日法定期限。是本院認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係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尚無何程式上之違背而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實體方面:
(一)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永春東七路與向上路口處,因「牌照業經報停仍行駛道路(引擎4S2CY58V7S0000000)懸掛註銷號牌NK-一一○三號」之違規,為警依法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可參,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又受處分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駛行為,與監理機關是否確有作業疏失之事實,二者間顯不相涉。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受處分人對於監理機關未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詳實記載,及為不正確訊息告知致其權益受損等情有所不服,倘合於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亦屬依法應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之問題,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