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之膠帶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十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手推車之米袋下,隨即經由未開放之結帳櫃檯未結帳而逕行離去。嗣丁○○因行跡可疑,為賣場之警衛長乙○○發覺,經以無線電呼叫警衛甲○○攔阻後,在賣場內通往美食街之內衣專櫃前將丁○○攔下,發覺其手推車之米袋下有其所竊得之膠帶一個,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人即賣場警衛乙○○、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三幀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是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家樂福大賣場購物,並經由未開放之結帳櫃檯未結帳而逕行離去,為賣場之警衛長乙○○發覺,在賣場內通往美食街之內衣專櫃前遭警衛攔下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六時進入家樂福,本來買了膠帶一百四十四捲、樂事洋芋片兩包、鳳梨兩盒、可口可樂二十四罐等物,購物完畢,伊去洗完手後長得很高的賣場警衛說伊很囂張,就叫了一個矮的賣場警衛來跟蹤伊,伊心理覺得委屈,所以不想買了,就把東西全部擺回去,伊從未結帳區經過,走到美食區,兩個賣場警衛就抓伊到倉庫內,先丟系爭遭查獲的膠帶給伊,再打伊後腦,本件是兩個賣場警衛惡意栽贓,伊實無竊盜犯行,並請求將系爭膠帶送指紋鑑定等語。經查:被告在被攔阻後在其手推車之米袋下,確有發現未結帳之膠帶一個,且被告在遭查獲後,聽聞賣場警衛欲報警處理時,除轉身逃跑外,並將遭查獲之膠帶丟到旁邊之紙箱等情,業據證人即賣場警衛乙○○、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雖被告一再辯稱本件係賣場警衛為求表現、升官發財,惡意栽贓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與證人即賣場警衛乙○○、甲○○二人並無怨仇,則證人即賣場警衛乙○○、甲○○二人既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怨隙,豈有為求表現,惡意栽贓區區一個二十元膠帶而使自己擔負誣告、偽證重責之理?堪認證人即賣場警衛乙○○、甲○○二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且依上開證人即賣場警衛乙○○、甲○○二人之證述,被告在遭查獲後,聽聞賣場警衛欲報警處理時,除轉身逃跑外,並將遭查獲之膠帶丟到旁邊之紙箱,則按一般人若被誣指涉有竊盜犯行,當渴求公正之第三人士或員警到場協助釐清真相,還其清白,然被告在被攔阻後得知賣場警衛將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時,即轉身逃跑,並將遭查獲之膠帶丟到旁邊之紙箱,其反應亦顯與常情不符,此外,本件復有現場照片三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將系爭查獲之膠帶一個送指紋鑑定云云,然本院酌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膠帶一個業於查獲當日發還被害人,並未扣案,在輾轉經過眾人之手後,能否採集相關之指紋亦顯有疑問,因認核無為指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行為殊不可取,及竊盜之財物價值輕微(約二十元),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衡及被告竊取之系爭膠帶價值輕微(約二十元),依比例原則,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本件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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