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振利視聽社負責人,明知港劇真情(二十四)、大賭場、非常家族、網上有情人、霹靂女刑警、掃黃先鋒、神探 李奇 錄影帶著作物,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在上址連續多次出租上揭盜版錄影帶予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案經著作權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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