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起迄期間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二萬元,有被告書立之保管條及簽發支票可稽(詳如附表所示)。詎原告於依保管條所記載之應歸還之日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竟避不見面,嗣支票到期後,原告提兌該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同上附表所示),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置若罔聞,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借據及保管條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借據及保管條各一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及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六十二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起迄期間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擇一訴訟標的有理由者為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表┌──┬─────┬──────┬─────┬───────┬──┬───┐│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應返還日期│利息起算日(均│利率│備註││││(新台幣元)│(到期日)│至清償日止)│││├──┼─────┼──────┼─────┼───────┼──┼───┤│1│89.03.20│500,000│89.09.20│90.02.08│6%││├──┼─────┼──────┼─────┼───────┼──┼───┤│2│89.03.29│1,000,000│89.09.29│89.09.30│6%││├──┼─────┼──────┼─────┼───────┼──┼───┤│3│89.05.02│1,000,000│89.05.15│89.05.16│5%││├──┼─────┼──────┼─────┼───────┼──┼───┤│4│89.05.02│120,000│89.05.15│89.05.16│6%││├──┼─────┼──────┼─────┼───────┼──┼───┤││總計│2,6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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