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周士傑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南昌公園公車站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在該處穿越馬路之甲○○,甲○○因而倒地致第
十一、第十二胸椎與第一、第二腰椎骨骨折併腰髓神經壓迫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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