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滋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滋娟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西藏路十八號前,適有成年男子 卓福成 手推一輛腳踏車正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西藏路。被告謝滋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前駛,以致前車頭撞擊該輛由卓福成手推之腳踏車右側車身,卓福成連人帶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卓福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謝滋娟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卓福成告訴被告謝滋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