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自字第七七四號
自訴人 陳能偉 被告 李宗科
林展竹 (原名 林酉安 )住雲林縣○○鄉○○路○○○○○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科、林展竹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透過 丁瑞欽 代書介紹,向自訴人借款四十萬元後,即逃逸無蹤、去向不明,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宗科之住所係苗栗縣○○鄉○○村00000000號、被告林展竹之住所係雲林縣○○鄉○○路○○○○○號有戶籍謄本二紙在卷足稽;另依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李宗科任職之日月明工程行係設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而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嫌詐欺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其復未聲明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