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之以甲○○名義申請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急需款項,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向其經銷商甲○○佯稱﹕可代甲○○辦理經銷商登記,需要身分證云云,甲○○不疑有詐,將身分證交予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前往台北市富邦銀行總行持甲○○之身分證,影印該身分證,而以該身分證影本,冒用甲○○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偽造甲○○之署押於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申請書,並向富邦銀行行使,於富邦銀行許可申請而發給信用卡後,立即持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九富邦銀行刷卡機及附近之參加聯合信用卡之其他刷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分五次刷用甲○○名義之上開信用卡,詐取富邦銀行現金新台幣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迄同年十一月間,因乙○○未繳納欠款,經富邦銀行通知甲○○催繳款項,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富邦銀行催收款項通知單及本件偽造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分五次冒刷本件信用卡,惟其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詐借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最高額度三萬元,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已將三萬元返還甲○○,甲○○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公訴人求刑三月緩刑三年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如主文所示偽造之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名義之署押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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