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黃鈴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黃鈴娟到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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