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申請該公司發行之信用卡(VISA),世華銀行因見甲○○於聲請書上填載渠為信格科技公司工程師,乃誤信甲○○信用良好,遂核發該銀行信用額度新台幣十五萬元之信用卡予甲○○,詎甲○○明知取得前揭信用卡時已自信格科技公司離職而為無資力狀態,竟基於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仍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先後向錦裕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達十九次(如附件),並由如附件所示之商店人員提供勞務服務或給付財物後,再由甲○○於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前開商店乃持甲○○之簽帳單向世華銀行請款,致世華銀行陷於錯誤,依消費簽單上之金額,墊付款項予附件所示之特約商店,金額達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使甲○○因而免除給付前揭特約商店之帳款,詐得同前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世華銀行因向甲○○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世華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李榮悉 之指訴。
(三)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扣繳憑單影本。
(四)信用卡約定條款。
(五)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件)。
(六)世華銀行八十九年六、七、八月信用卡對帳單。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論處。按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欺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銀行授權或指示各該特約商店將財物交付予被告或為被告服務,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人之財物,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未繳交信用卡應付帳款、本件被害法益尚非過鉅、犯罪手段、被告教育程度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煌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張漪蕙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