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5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
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猶仍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5年10月18日起,迄同年10月29日止,以平均每隔5-6天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路64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㈠先於95年10月19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因其違規駕駛而遭警攔檢,經其同意採尿後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㈡復於95年10月30日13時35分許,其在高雄市○○路與尚義街口,為警發現違規駕駛而遭攔檢,經其同意採尿後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驗結果,均係呈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10日A0000000
0號及該院95年11月10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準此而論,被告為警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性質敘述如下: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②參酌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③⑴是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本案認明之被告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乃係按每5-6天1次之頻率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至地點則均在被告住處,在時、空上,也確具密接關係,則被告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顯各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⑶檢察官僅就被告於95年10月19日15時6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起訴,惟其餘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