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四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含大麻成分之菸草,其驗餘淨重應更正為○‧四九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五公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驗餘淨重○‧四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一個,連同前揭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坦承不諱,依其性質應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從刑附屬於主刑而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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