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竊取之財物除新台幣九千五百元外,尚有「乙○○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起即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幸即時為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發覺,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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