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9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21樓之「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並自同日起即派駐於高雄市○○區○○路○○號國揚大學大廈擔任現場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代付廠商款項及行政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連續將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國揚大學大廈住戶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零用金5978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交還國揚大學大廈管理委員會;另承繼上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4日受託自國揚大學大廈管理委員會於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應支付予中南海公司之服務費43萬元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服務費全數挪為己用,未交付予中南海公司,並旋即於94年12月13日離職不知去向,中南海公司始知上情,並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蔣明芳 、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新進人員履歷表、國揚大學大廈管理費送存管委會(銀行)日報表、國揚大學大廈10月份行政零用金明細表、代收款交接簿及國揚大學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
五、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受僱他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卻不知堅守本分,忠於職守,而為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財物,業已損及他人之財產權,本非可輕恕,惟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因雙方條件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336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2項之罰│││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適用│││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新舊法所科│││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之數額均相│││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同,是以新│││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法並未較有│││台幣。│額為3倍。│30倍。│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舊法有利。││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刪除後│││刑法第56│二分之一。││,除非符合「│││條│││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可認構││││││成單一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綜上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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