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石頭壹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12日下午9時37分許駕駛弟弟 張松旗 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親友,同自高雄縣旗山鎮探視朋友完畢後欲返回高雄縣杉林鄉住處,於行經高雄縣○○鎮○○路○段台21線259.9公里處時,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 林明仁 、 劉瑞和 2人於該處北上車道右側車道路旁,擺置感應測速器及閃光燈,執行酒駕勤務,甲○○因不滿警員執行交通舉發勤務,乃心生挑釁,竟與上開同車友人共同基於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親友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向外丟擲石頭砸向上開閃光燈後加速逃逸,致上開測速閃光燈燈罩玻璃碎裂,機身一角凹陷傾倒,迄今均無法繼續發揮夜間拍照功能而不堪使用,然因該測速閃光燈於傾倒前仍有拍得上開車輛超速情形,經警調閱違規照片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向弟弟張松旗借車前往旗山探視友人,車上僅有伊1人,後來回家途中雖有行經該處,然未拿石頭丟測速閃光燈,或許警察搞錯了云云,然查:
㈠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自該車內副駕駛
座丟出1塊石頭,毀壞警員劉瑞和、林明仁所攜帶前往協助執行交通舉發勤務之測速閃光燈機器,致劉瑞和、林明仁無法繼續執行勤務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林明仁於偵查中、劉瑞和於本院審理中詳細證稱:「這台車經過測速器時,剛好因為超速,被測速器拍到,那台車經過時,我們先聽到砰一聲,閃光燈就倒下來,倒下來的時候就剛好拍到他超速,且請鈞院可以看照片(95偵24136號頁41下面),那台車內有隻手伸到車外,當時除了這台車外,前後都沒有車,且我們被攻擊的同時,閃光燈在倒之前,同時拍照,倒了後就不能拍了,所以那部車是最後一部被我們拍到的車,所以我們不會認錯,警卷第9頁下方的石頭,是在閃光燈旁邊發現的,是原來沒有的。」、「閃光燈放在前面,測速器放在後面,我們是在路邊拍,照車子的尾巴,所以車子經過測速器時,測速器會先感應,再帶動閃光燈拍照。」、「石頭確實是從那部車丟出來的沒錯,從哪裡丟出來我們一時沒有看清楚,倒是該車之副駕駛座比較靠近我們這邊」等語明確,且有現場拍得之上開車輛違規照片、系爭遭破壞後之測速照相閃光燈器材照片在卷可稽,而觀諸該車輛照片,副駕駛座車窗處確實有一人之右手外露伸出,且衡諸該車係自旗山鎮行駛前往杉林鄉之方向,副駕駛座乃較靠近警員執行勤務之地點,而依常情於公路上高速駕駛之情況下,駕駛人如欲越過副駕駛座藉由副駕駛座之車窗向外投擲石塊較為不易,通常需委由副駕駛座之人為之,故本件應可推定當時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及副駕駛座上之乘客,應係本件犯行之行為人無訛。
㈡而上開車輛雖係被告弟弟張松旗所有,然被告因與張松旗共
同居住,經常向張松旗借用該車,上開時地該部車輛確係由被告駕駛無訛,亦據證人張松旗於偵查中陳稱:「95年8月12日當天晚上喝完酒,我朋友下午3、4點來載我出去,約晚上6、7點載我回家睡覺,晚上11點多才起來」、「這件事情發生以後,我有問我哥哥,我哥哥說他開出去,因為那幾天前後是父親節,而且8月12日剛好是週末,所以他有印象。」等語在卷,且被告亦迭於偵、審中堅稱:「系爭車輛案發那段時間主要是我在開,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待在家裡,當天我先開車去旗山找我朋友 陳榮科 ,他住在旗山農校附近」等語,而證人張松旗因此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警員之證言所述,本件自內丟擲石塊妨害公務之車輛,確係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無誤,而該車輛復為被告所駕駛,則其應係本件犯行之共同行為人,即堪予認定。此外,被告倘未涉案,其僅需將不詳姓名丟擲石塊之副駕駛座乘客姓名年籍供出即可,然其到案後迄今均否認涉案,且不願陳明該行為人之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復衡以該石塊衡情應無可能係乘客隨身攜帶,較有可能係該乘客於為上開犯行前,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於被告停車後下車就地撿拾才是,則被告與該名乘客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本件被告以石塊攻擊上開測速閃光燈器材後,該閃光燈機器玻璃燈罩破裂,機身一角變形,迄今均無法於夜間協助照相舉發等情,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外,亦據證人劉瑞和到庭證述明確,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不堪使用罪。被告與上開年籍不詳副駕駛座之乘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不堪使用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犯行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因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見警員依法執行舉發勤務,即心生不滿,恣意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值勤之警員而妨礙公務執行,並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使用之行為,情節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改過,另兼衡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持以犯案之石頭1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