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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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388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本件之證據能力如下之外,餘均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經審判長提示後,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有同法條第1項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涉世未深,因友人告以其所有之存摺遺失,致家人無法匯款,於一念之差下,乃將存摺借予友人供其匯錢之用,不知竟因此涉案;又因知悉事態嚴重後,誤以為推說存摺遺失,自己及友人皆能無事,致遭認定不誠實而列為共犯,惟上訴人確實不知友人綽號「 阿賢 」借用存摺之動機,因相信朋友,才讓自己深陷痛苦深淵,請求明查還以清白;又上訴人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偵查、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交付民壯路郵
局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予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並於94年11月24日與該男子前往郵局辦理更換印鑑、申請電話語音服務等事項,且有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終止)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嗣於95年11月25日被害人 熊巫雪花 遭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30萬元,並匯入上訴人前述帳戶,及於同日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子遭綁架要求匯付贖款詐騙,惟經報警而未得手(依警方指示匯款1元至上訴人上述帳戶),亦經被害人熊巫雪花、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單、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年9月12日儲字第0950001585號函在卷可稽。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係交付熟識之人及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揭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上訴人係成年人,自承曾聽聞詐騙集團撥打電話行詐之事,並曾經歷其事,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供匯款之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件提供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者使用,足見上訴人有容忍綽號「阿賢」者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犯行已極明確,自堪予認定。
㈡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一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足參。準此,法官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原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將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恣意違法之處,且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請求判處無罪或給予緩刑等語,並無理由。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連續向被害人熊巫雪花、甲○○施詐,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被害人熊巫雪花部分為詐欺既遂,被害人甲○○部分為詐欺未遂)。而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惟依
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上訴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上訴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罰金最低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所為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前揭所述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