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64號),嗣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95年6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甲路與鳳育路口時,適有 陳俊文 酒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鳳育路由西向東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路口交通號誌故障,其二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於注意,於行車通過上開路口時,甲○○所駕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撞及陳俊文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陳俊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遠端橈骨骨折、右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與陳俊文達成和解,經陳俊文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逕予駛離,竟於陳俊文因受撞擊人車倒地後,既未下車查看照護,亦未協助將受傷之陳俊文送醫,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路旁民眾記下肇事車輛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陳俊文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肇事後即逃離現場,並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聯絡資料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並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李銘倫 證稱:伊自見1台紅色自小客車(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到1台黑色機車(即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紅色車子速度很快,所以人撞到後就飛出去了,紅色自小客車當時有停頓一下,後來就沿著鳳甲路開走了等情無訛(見偵卷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報案紀錄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1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故本件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確有駕車自肇事現場離去之事實,已甚顯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被告行為時(即95年6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就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即
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對告訴人可能因遲延送醫所肇致之危害非輕,實不宜輕量其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十五萬元,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表示原諒不予追究等情,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刑法第184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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