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已亡,2稚齡子女仰賴其照顧,入不敷出,只好向銀行借貸,總計積欠13家銀行新台幣(下同)2,770,710元,又因工作單位裁員,無工作收入,目前資產含現金248,92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價值
1萬元,合計258,920元,資產已不能清償負債,其母承諾破產期間,願負責接濟聲請人及其子女入常生活,聲請人並放棄生活費優先受償之權,請求裁定准予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如其聲請宣告破產,即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合計3,139,849元,業經本院函詢上開債權銀行,有陳報資料附卷可稽(詳卷第66頁起),核與聲請人自承積欠金額2,770,710元相距非遠,諒係計算時點略有差異,或有無計算利息、違約金或其他手續費用稍有不同所致,是聲請人對債權銀行負有上開3,139,84
9元債務,應可認定。又聲請人就其主張含現金248,920元、汽車1輛,資產合計價值258,920元之事實,已提出保管證明書1份、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卷第46頁、第35頁起),並經證人即 陳水聰 律師證稱:因為聲請人怕錢花掉,或被其他債權人扣押,並為表示誠意,所以把錢(指上開現金)託我保管等語(詳卷第150頁),而聲請人所有上開汽車,為79年出廠,1295CC,是其主張價值為1萬元,亦屬允洽,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汽車,且93及94年度之總所得為460,888元,是近2年每年平均所得為230,444元,亦有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即堪採信。
四、聲請人現有資產258,920元,近2年每年平均所得為230,44
4元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每人消費支出即已達214,150元(高雄市平均每戶消費額713,119元除以平均戶內人口數3.33算得),而聲請人除本身外,尚須扶養2子女(聲請人自承,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乙○○證稱在卷【詳卷第154頁】),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已難負擔自己及家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每年642,450元【214,150×3=642,450】)。且聲請人雖陳稱:願意放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關於必要生活費之優先受償權利云云,惟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而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同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乃在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維護破產人及其家屬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若允許破產人拋棄此一權利,有導致破產人及其家屬不能維持必要生活之可能,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故聲請人上開放棄即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則聲請人除須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尤非聲請人目前之財產、所得所能負擔,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至證人乙○○雖證稱:願意幫忙接濟生活費用,配偶有8成終身俸、其他3女兒有時會給費用等語(詳卷第155頁),惟依其所述,女兒不定時給與者,不過為零用錢,衡情,對於支助聲請人母子生活費助益有限,而證人配偶縱領有終身俸,負擔自己及證人之生活費後,是否尚有剩餘已非無疑,且即認仍有剩餘,亦僅該配偶是否願意支助聲請人之問題,是縱認證人所稱屬實,亦難認證人有何能力支助聲請人及其家屬,從而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新│對聲請破││││台幣:元)│產之意見│├──┼───────────┼──────┼────┤│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57,867│未表示│││司│││├──┼───────────┼──────┼────┤│2│台新商業限行股份有限公│437,254│未表示│││司│││├──┼───────────┼──────┼────┤│3│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379,270│未表示│││司│││├──┼───────────┼──────┼────┤│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239,433│不同意│││限公司│││├──┼───────────┼──────┼────┤│5│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65,629│未表示│││司│││├──┼───────────┼──────┼────┤│6│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19,017│未表示│││司│││├──┼───────────┼──────┼────┤│7│中國信託商業限行股份有│133,998│未表示│││限公司│││├──┼───────────┼──────┼────┤│8│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121,528│不同意│││限公司│││├──┼───────────┼──────┼────┤│9│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51,054│未表示│││(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297,522│未表示│││限公司│││├──┼───────────┼──────┼────┤│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306,426│未表示│││限公司│││├──┼───────────┼──────┼────┤│12│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23,676│未表示│││限公司│││├──┼───────────┼──────┼────┤│1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07,175│建請協商│││司││分期還款│├──┼───────────┴──────┼────┤│合計│3,139,8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