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興達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武臣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鄭旭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對於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日,自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客戶保證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經其客戶即 陳群升 提出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將匯款轉帳至陳群升期貨交易帳戶,遭陳群升提領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陳群升為顧問, 陳怡蓉林莒 惟為業務副理、業務經理,乃陳怡蓉與陳群升共同為偽造切結書行為詐取上開匯款,而被上訴人及 林莒惟 基於幫助犯意,未依處理錯帳程序將系爭匯款退回及查證切結書之真偽,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匯款轉入陳群升帳戶,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匯款而受有利益云云(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⑴上訴人主張陳群升係被上訴人之顧問,未能舉證證明,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函請法務部調查結果,亦認定並無證據顯示陳群升受僱於被上訴人。至於陳怡蓉與陳群升共同詐欺及偽造切結書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證期會函示切結書之真偽辨識,尚須進一步查證,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陳怡蓉不知情。另所謂被上訴人及林莒惟明知其偽,仍幫助將系爭匯款轉入陳群升期貨交易帳戶等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從事期貨交易前,務須先有開戶手續,並與期貨商簽訂受託契約等開戶文件,且須為本人親自開戶,始能下單買賣期貨,乃從事期貨交易最基本常識。上訴人非初次從事證券交易,且自承其係陳群升在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公司)丙種墊款金主,對於證券或期貨市場之運作,理應知之甚詳,上訴人否認知悉從事期貨交易前須先親自開戶,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上訴人主張:陳群升、陳怡蓉誆稱代為完成開立期貨帳戶,可匯入保證金云云,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自難遽信。系爭匯款金額高達四百二十萬元,如未了解其匯款對象及用途,衡情無率予匯款之理,倘為買賣期貨匯款,何以未先查證是否開設帳戶?或詢問開戶帳號或接單營業員為何人?而匯款後亦未確認有無入金,其態度如此輕率,與常情已屬不合;又上訴人二筆匯款時間,相距不到兩個月,金額十分龐大,卻未曾下單買賣期貨,亦悖常理。上訴人所謂系爭匯款係為供自己期貨交易之用,依經驗法則,顯非真實。系爭匯款顯係提供與陳群升作為期貨交易之用甚明。上訴人承認切結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與其留存於建弘公司之印鑑章相同,及將該印鑑章交付陳群升保管使用之事實,該切結書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一千萬元至永昌期貨經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設立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亦由陳群升依提出上訴人切結書方式轉撥至陳群升設於該公司之期貨交易戶,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領。惟上訴人提出檢舉時,僅指訴其匯款入永昌公司保證金專戶係遭陳群升、陳怡蓉詐騙,對系爭匯款未提出何異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書認定上訴人係受陳群升詐騙,關於永昌公司開戶及陳群升偽造其切結書之事實,尚非可採;否則上訴人不可能為系爭匯款時,受陳群升詐騙已代為開戶完成,在經過相當時間後,既不查證期貨帳號,以及該帳戶內之交易情形,反又以相同之方式陸續匯款入系爭專戶,復再次受詐騙匯款入永昌公司保證金專戶。其主張之受詐騙情節,顯悖常理,不足採信。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係因委託陳群升操作期貨交易,或與之合作從事期貨交易云云,並非無據。另觀上訴人與永昌公司間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資金予陳群升從事期貨交易,惟陳群升事後侵占上訴人所擬投資之款項,據為己有而未用於投資用途,足見上訴人於匯款當時確係將該筆款項供陳群升買賣期貨之用。至於侵占則係匯款後之問題。該判決認定永昌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因陳群升於該案有對外稱係永昌公司之顧問,與本件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及陳怡蓉、林莒惟未查證切結書,審核其入金之程序有過失,即屬不作為致其無法追回匯款而受有損害,自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有如何之作為義務。惟查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係就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間,關於期貨商自保證金專戶提取款項之條件加以設限,非規範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以外之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法律規範被上訴人開立客戶保證金專戶,於收受以第三人名義指定匯予特定期貨交易人之款項時,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負有向第三人查證之義務。證期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台財證(七)字第○三○○六號公告發布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設置使用及控管應行注意事項」,並無對入金之審核作業程序予以規定,其第七條係「關於客戶保證金專戶」管理事項,並非入金審核作業規定。上訴人非期貨交易人或客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足見各期貨商得制定內部作業程序管控客戶保證金專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制定實施之「入金確認作業辦法」,早於保證金專戶管理注意事項,可知後者不包含入金審核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注意事項第七條制定之「京華期貨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管理作業程序」,非規定有關入金之審核作業程序,本件非期貨交易人匯款入期貨商之保證金專戶情形,正係該「入金確認作業辦法」第三種「特殊情況:匯款人姓名不符合公司客戶姓名」所規定者,此時只須營業員提出匯款人之切結書後即可入帳,並無須向匯款人查證之規定,故不能以營業員未向匯款人查證,即認定有過失。上訴人謂其非被上訴人之期貨客戶,不適用「入金確認作業辦法」云云,即非可採。至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係就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間,關於期貨商自保證金專戶提取款項之條件加以設限,非規範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以外之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制定「入金確認作業辦法」當時無法令規範此入金審核作業程序,係由各個期貨商視實務需要自行訂定,被上訴人依據「入金確認作業辦法」辦理,不生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之問題。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且揆諸常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本於契約,委由第三人匯款予他方,所在多有,亦非法律所禁止,無法苛責他方當事人應盡相當能事,確認對方與匯款人間存在匯款之原因關係後始能收受之。上訴人匯入系爭二筆款項目的係為供陳群升買賣期貨之用,陳群升提出上訴人名義之切結書,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信賴陳群升為誠實之交易對象,乃將系爭匯款轉入陳群升帳戶,再依其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與上訴人當初匯款之目的相同,難謂違反法定作為義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更毋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存有查證切結書真偽之作為義務,其依據「入金確認作業辦法」辦理,憑陳群升提出上訴人名義且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切結書,將系爭匯款轉入陳群升期貨交易帳戶,對上訴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縱使認為陳群升有詐騙上訴人情事(事實上係上訴人提供金錢予陳群升操作期貨投資失利,陳群升為侵占而非詐欺),此亦係陳群升與上訴人間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陳怡蓉與陳群升共同詐欺上訴人匯款、暨被上訴人及林莒惟幫助侵權行為。縱使陳群升有詐騙上訴人情事,然上訴人於未完成開戶情形下,於匯款前並無向被上訴人查明有無開戶,亦未於匯款後向被上訴人確認款項如何處理,且將其所有之印鑑章交付予平日即有資金往來之陳群升,使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匯款乃供陳群升買賣期貨之用,上訴人亦顯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又陳群升如有詐騙上訴人情事,則陳怡蓉、林莒惟、被上訴人亦係遭陳群升詐騙之人,係陳群升利用為詐騙上訴人之工具,無侵權行為之可言。陳群升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且陳怡蓉、林莒惟雖為被上訴人之職員、科長,亦非代表人,無法推斷被上訴人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幫助行為。陳怡蓉、林莒惟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當毋庸負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先位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陳群升連帶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於法不合。⑵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及上開開戶文件中有關「風險預告書」第貳章第二條、第十一條規定,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屬期貨交易人所有,委由期貨商集中控管,期貨商僅享有存款之利息收益作為報酬,並於依約提領存款充作期貨交易之佣金、手續費、清算差額時,始取得該部分款項之所有權。上訴人金錢於匯入被上訴人於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時,其所有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既屬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金錢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期貨交易之客戶),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專戶,不致使被上訴人之資產增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二次匯款入系爭專戶後,經陳群升出具上訴人之切結書,隨即將該二筆匯款全數轉入陳群升之期貨交易帳戶,嗣經陳群升提領。陳群升之期貨交易帳戶內金錢既係屬陳群升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顯見該二筆匯款利益,最後係進入陳群升個人之期貨交易帳戶,由陳群升提領,上訴人欲主張不當得利,亦應對陳群升主張,方屬的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匯款進入系爭專戶之當日或翌日,隨即轉入陳群升期貨交易帳戶,其亦無受有利息之利益。上訴人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四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亦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期會發布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設置使用及控管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之管理事項,並非入金審核作業規定,上訴人亦非期貨交易人或客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制定「入金確認作業辦法」,先於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發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本件上訴人既非期貨交易人,為何會匯款入期貨商之保證金專戶,首待查明。倘其匯入保證金專戶之款項,係供其期貨交易之用,自應存入其自行開設之期貨交易帳戶,始為正辦,今陳群升將之存入自己之期貨交易帳戶內,而非存入上訴人之期貨交易帳戶內,可否以該「入金確認作業辦法」第三種情形「特殊情況:匯款人姓名不符合公司客戶姓名」所規定,只須向營業員提出匯款人之切結書後即可入帳,並無須向匯款人查證?不無疑義。其次,原審既認定從事期貨交易須先親自完成開戶手續後始能下單,而系爭匯款單並無指明係供陳群升期貨交易之用(見一審卷一第一二、一三頁),又係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為匯款人,非以陳群升之名義匯款。則上訴人指其因陳群升向其誑稱已代為完成開立期貨帳戶可匯入保證金,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遑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匯款態度輕率,未先查詢確實開戶,未向被上訴人下單買賣為由,遽謂系爭匯款係提供與陳群升作為期貨交易用,未免疏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已主張切結書為偽造,原審以上訴人承認切結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與其留存於建弘公司之印鑑章相同,及有將該印鑑章交付陳群升保管使用等情,即謂切結書應推定為真正,並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之張本,並屬可議。又所謂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原審先謂切結書為真正,復謂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不免矛盾。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卷附二紙切結書(見一審卷一第三二、三三頁),其上字跡除印刷體外之書寫筆跡,顯然不同,其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切結書上更無上訴人之任何印文,原審未說明憑上開證據何以足資表彰上訴人授與陳群升何代理權之意見,亦屬理由不備。末查原審既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及「風險預告書」、「受託契約書」等規定,認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屬期貨交易人所有,而上訴人既不屬被上訴人期貨買賣客戶,則其匯入之系爭匯款在系爭專戶中,似僅被上訴人得以提領或轉帳,倘陳群升提出之上訴人切結書係屬偽造,可否僅以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信賴陳群升為誠實交易對象,無須向上訴人求證,即可逕將上開款項匯入陳群升之期貨交易帳戶內,亦待研求。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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