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戊○○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二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丙○○、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己○○、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乙○○○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係臺東縣長濱鄉公所祕書 王哲偉 (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同居人,其與王哲偉二人為使臺東縣長濱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候選人 陳進吉 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交付賄賂賄選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投票前數日之某日晚上七時許,一同至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僅那鹿角四十一之一號甲○○姨丈戊○○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戊○○,並於交付上開賄款時,告以戊○○其中二千元係要請戊○○及其不知情之妻 高信妹 支持陳進吉當選鄉長,於本次選舉時要將票投給陳進吉,希望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外三千元則請戊○○在僅那鹿角部落為陳進吉買三票,戊○○當場表示同意而收下賄款五千元,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隨即共同基於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收受賄款三日後某日晚上七時許,戊○○至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僅那鹿角七號(起訴書誤載為寧埔十九之一號)其表妹乙○○○住處,交付一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乙○○○,請乙○○○支持陳進吉當選鄉長,於本次選舉時要將票投給陳進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當場同意戊○○上開請求,並將一千元賄款收下,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隨即將一千元之賄款花用殆盡。嗣戊○○未將剩餘之二千元賄款發放出去,而連同其所收受之二千元賄款共計四千元,均供日常生活開銷之用而花用完畢。又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至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寧埔十九之一號其表妹己○○住處,交付一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己○○,請己○○支持陳進吉當選鄉長,於本次選舉時要將票投給陳進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己○○當場同意甲○○上開請求,並將一千元賄款收下,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旋即將一千元交由其子當零用錢花用殆盡。甲○○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投票前數日某日中午,在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僅那鹿角九之二號其所經營之巨登美容院內,交付一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員工丙○○,請丙○○支持陳進吉當選鄉長,於本次選舉時要將票投給陳進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丙○○當場同意甲○○上開請求,並將一千元賄款收下,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收受之一千元則已花用於日常生活上。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交付五千元予戊○○,及各交付一千元予己○○、丙○○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行賄之犯意,辯稱:己○○部分,錢是己○○到我台東縣長濱鄉八鄰八二之九號店內向我借的,說小孩要用錢,他向我借過好幾次錢,每次都是一千、二千元,都有還,且十二月份我根本沒有去過他家,我沒有叫他投票給陳進吉。戊○○部分,我沒有跟王哲偉去找過戊○○,當時王哲偉被關,我是自己一個人去戊○○家,有拿五千元給戊○○,就是縣長選舉完後拿給戊○○的,他說阿姨生病,他身上沒有錢,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他,所以我拿五千元給他。丙○○部分,我有拿一千元給他,是拿給他買酒給客人喝 云云 。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收受甲○○交付之五千元,且其中二千元是要買伊夫妻二票的錢,另外三千元叫伊拿去買其他人的票,伊只拿去買乙○○○的票等事實,惟辯稱:只有甲○○一個人拿錢給我,王哲偉沒有拿錢給我云云。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收受甲○○交付之一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一千元我是借用的,在我家向甲○○借的,我借來給小孩當零用錢,且我已經還了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一千元,是甲○○從錢櫃拿給我,叫我去買酒,請大家喝,剩下的錢我放回錢櫃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乙○○○、己○○、丙○○等人均具有長濱鄉長選舉人資格,而陳進吉係長濱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乙節,業據被告戊○○、乙○○○、己○○、丙○○等人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四紙、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戊○○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甲○○及王哲偉所交付之五千元賄款,並持一千元向被告乙○○○賄賂買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在投票前十天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晚上約七、八時許,甲○○與王哲偉到我家,當時王哲偉要甲○○自己拿五千元給我,聲明二千元要買我和我太太高信妹的二票給陳進吉,剩下的三千元是要我在僅那鹿角部落為陳進吉買三票,經我同意並且收下這五千元後,甲○○和王哲偉隨即離去,三天後,大約晚上七時許,我到表妹乙○○○住宅,交給他一千元,並且告訴他要投票給陳進吉,經過他同意且收下這一千元後,我就離開他的住宅,其餘的二千元,我使用於高信妹的醫療費用上,並未向其他人買票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戊○○在投票日的前一個星期(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晚上七時左右,到我家裡交給我一千元,告訴我要投陳進吉一票,我答應並且收下一千元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有看到甲○○、王哲偉拿錢給戊○○,是在戊○○家的走廊,是選舉前,詳細時間不清楚,但是確定是一月份,大概是晚上七、八點等語屬實,加以被告甲○○、戊○○、乙○○○及證人丁○○間均屬親戚關係,自無相互構陷之理,足認被告戊○○上開於偵查中所言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供辯稱:只有甲○○一個人拿錢給我,王哲偉沒有云云,及被告甲○○辯稱:我沒有跟王哲偉去找過戊○○,當時王哲偉被關,我是自己一個人去戊○○家,有拿五千元給戊○○,就是縣長選舉完後拿給戊○○的,他說阿姨生病,他身上沒有錢,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他,所以我拿五千元給他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供承明確,並經證人丁○○結證屬實,已如前述,且共同被告王哲偉於因案受羈押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當庭釋放,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於一月二十三日即當庭釋放乙節,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考,顯見共同被告王哲偉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初及一月下旬均非處於羈押狀態,其自得於上開時間與甲○○一同前往被告戊○○住處交付賄款。是被告甲○○、戊○○執前詞抗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戊○○、乙○○○及被告甲○○交付賄賂予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己○○上揭收受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九十年十二月縣長選舉後之某日(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表妹甲○○有一天到我家來拜訪,因為甲○○是陳進吉的助選員,他當時要求我支持陳進吉選鄉長並投他一票,同時並交付給我一千元,我當時同意支持陳進吉並將該一千元收下後,再將該一千元轉交給我兒子,當零用錢花光了等語明確,雖其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錢是我用借的,借錢來給我小孩當零用錢云云,被告甲○○亦辯稱:是他去找我借錢的云云,惟觀被告己○○自承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所言並無遭受不法侵害,且係出於自由陳述,本件被告己○○所收受之一千元若係借款,被告己○○於偵訊自由意志之陳述下,當可依事實表明與被告甲○○間係借貸關係,惟其當時卻對借貸乙節隻字未提,且於本院審理時質之:「甲○○拿一千元給你時,有無叫你投票給陳進吉?」等語時,被告己○○先係不答不語( 沈默 ),後又答稱有,則自被告己○○接受審理時之態度觀之,倘其收受之一千元確非為賄款,而係借款,衡情其答話時應當理直氣壯,而非如此猶豫,甚且坦承,參以被告己○○其家中經濟來源是靠其先生作農機行,月入約九千元,當時其本身並無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不諱,則其家中收入每月既僅約九千元左右,豈有可能尚且向他人借款一千元僅為供小孩之零用金使用?足認其事後提出所收受一千元係借款之辯詞,乃憑空杜撰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被告甲○○既不否認交付一千元予被告己○○,而上開一千元又非如被告己○○所辯係借款,則被告甲○○交付一千元所為何事?顯見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收賄所言,堪可採信。
(五)被告丙○○上揭收受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在投票日前幾天,不到一星期,某日中午在巨登美容院裡,我老板甲○○拿一千元給我,說這是選舉錢,叫我將票投給陳進吉,我說好並將錢收下,所收受之一千元都花光了,用在日常生活上等語明確,雖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拿一千元,是甲○○從錢櫃拿給我,叫我去買酒,請大家喝,剩下的錢我放回錢櫃云云。惟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所言並無遭受脅迫,且係出於自由陳述,本件被告丙○○所收受之一千元若係被告甲○○交予其買酒用,被告丙○○於偵訊自由意志之陳述下,當可依事實表明,何以其當時並未言明,且尚供承收受之一千元業經其用在日常生活上花用殆盡?交待如此清楚。足認被告丙○○事後所辯顯卸畏罪之詞,實無足採。參以被告丙○○係甲○○之嫂嫂,且係員工、老闆關係,二人相識八年有餘,此亦據被告丙○○、甲○○供承明確,二人關係如此密切,被告丙○○若非確有收受賄款,絕無可能憑空杜撰而於偵查中誣陷被告甲○○,並入自己於罪之理,顯見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收賄所言,應係屬實。
(六)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按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原理為使用生理紀錄器紀錄受測者之呼吸、心脈及膚電等生理反應曲線,以研判受測者對問題之回答有無說謊,均係按一定程序進行,並採用問題控制法,首先於測前會談時先行緩和受測者情緒並告知問卷內容,待受測者對於問卷內容充分理解後始以控制問題法首次進行測試,其次再就相同之問卷內容,以更動題序方式重複測試一次,旨在排除受測者在第一次測試時,因環境、生理等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再以兩次之圖形輸入電腦做自動比對,而得最後之結果。本件經檢察官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組人員對被告甲○○以控制問題法(LX─二○○○電腦測謊儀)實施測謊結果,被告甲○○稱:⑴其未向丙○○、戊○○等人買票⑵其未拿到陳進吉買票錢。經測試均呈現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測謊報告書一件附卷足憑。
(七)綜上查證,足證被告甲○○、戊○○、己○○、丙○○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投票行賄、戊○○投票行賄及受賄、乙○○○、己○○、丙○○投票受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己○○、丙○○為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交付預備向戊○○之妻高信妹行賄之款項,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賄罪;被告戊○○為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甲○○、戊○○及王哲偉三人就投票行賄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先後三次交付賄賂賄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投票交付賄賄罪及預備行賄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投票行賄罪處斷。被告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己○○、丙○○亦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尤其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之決心,被告甲○○、戊○○二人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以買票行賄方式企圖使陳進吉獲得勝選,被告戊○○、乙○○○、己○○、丙○○等人竟亦收受賄款,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破壞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亦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惟其等因智識淺薄,一時失慮及心生貪念而觸法,行受賄之金額不高,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乙○○○由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及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甲○○、戊○○、乙○○○、己○○、丙○○等人所犯分別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妨害投票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甲○○、戊○○各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乙○○○、己○○、丙○○各褫奪公權一年。被告戊○○所收受之賄賂四千元,被告乙○○○、己○○、丙○○分別收受之賄賂各一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記: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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