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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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洪振原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振原受僱於屏東市○○路八十七之九號「義豐粉行」負責人甲○○擔任貨車司機,負責為該商行運送砂糖、太白粉、沙拉油、黃豆等貨物予客戶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連續多次詐稱有名為「隆達公司」或「 林常宏 」之客戶欲向該商行訂貨,使甲○○或該商行其他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倉庫中之貨物交付洪振原,或向臺灣糖業公司南州糖廠(以下簡稱糖廠)訂貨而指示洪振原逕前往提取後送貨,洪振原因而取得上開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元之貨物,旋自行出售謀利。另洪振原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基於前開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甲○○詐稱其準備訂婚,欲借款十萬元供裝潢房屋之用,並開立逐月到期,面額五千元之本票二十張以供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予洪振原,嗣甲○○因洪振原遲未將所稱上開客戶之貨款取回等情而發覺有異,指派該商行經理丙○○調查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振原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對於向告訴人甲○○詐欺十萬元之犯行,猶坦承:當時都與小港糖廠的司機一起外出喝酒,伊薪水三萬元不夠用,伊平常工作都很晚,要繳的費用又很多,如用其他理由向告訴人借錢,她不會借等語(詳偵卷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七頁審理筆錄),並經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丙○○指述綦詳,復有本票十八張、義豐粉行便條五紙、帳冊一份及臺灣糖業公司南州糖廠提貨簽收單十七張在卷可稽,被告洪振原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振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振原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被害人並均為甲○○,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誤認事實,未就被告洪振原詐取如附表所示貨物部分之犯行起訴(詳後述),然此部分既與公訴意旨起訴之其他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洪振原年值青壯而不思進取,竟利用僱主對其頗為信賴,甚至關心其終身大事之機會予以詐騙,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振原係義豐粉行之司機,負責運送砂糖、麵粉、沙拉油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利用送貨至客戶處所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砂糖、沙泣油、太白粉、地瓜粉等貨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多次,金額總計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元,因認被告洪振原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洪振原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及卷附本票十八張、義豐粉行帳冊、臺灣糖業公司南州糖廠提貨簽收單等物為其論據,認定被告洪振原右揭時地係利用送貨至客戶處所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砂糖、沙泣油、太白粉、地瓜粉等貨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惟查,告訴人甲○○開設之「義豐粉行」與客戶間交易買賣之方式,一般均於接獲客戶訂貨後,即由會計開立送貨三聯單,並以存放商行倉庫中之貨物交由司機送往,或逕向糖廠訂貨而指派司機直接前往提貨、送貨,待貨物送達後由客戶在送貨單簽收並保存一聯,其餘二聯交由司機送回,業據告訴代理人丙○○ 陳明 在卷。被告洪振原係受僱於告訴人甲○○擔任貨車司機,並無管理該商行倉庫之權責,對倉內貨物猶非居於持有支配之地位,亦經告訴人甲○○說明綦詳。又被告洪振原右揭時地係以虛構之人「隆達公司」及「林常宏」名義,向其商行謊稱有客戶訂貨,使不知情之甲○○或商行內其他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貨物交付之,或向糖廠訂貨後,逕命其前往提取,被告洪振原取得貨物後,即自行出售他人,並繳回未經簽名之送貨單以為虛應等情,復已為被告洪振原自承、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丙○○指述明確,衡其行為顯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洪振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項目│價值(元)│貨源│虛構之客戶│├─┼───┼────────────┼───────┼──┼─────┤│⒈│⒍⒎│特砂九0包、砂糖三0包│一00、八00│糖廠│隆達公司│├─┼───┼────────────┼───────┼──┼─────┤│⒉│⒍⒙│特砂八0包│六六、四00│糖廠│隆達公司│├─┼───┼────────────┼───────┼──┼─────┤│⒊│⒍⒛│特砂一00包│八三、000│糖廠│隆達公司│├─┼───┼────────────┼───────┼──┼─────┤│⒋│⒍│二砂三0包│二四、九00│倉庫│隆達公司│├─┼───┼────────────┼───────┼──┼─────┤│⒌│⒍│特砂二五包、砂糖五包│二四、九00│倉庫│隆達公司│├─┼───┼────────────┼───────┼──┼─────┤│⒍│⒍│特砂一一0包│九一、三00│糖廠│隆達公司│├─┼───┼────────────┼───────┼──┼─────┤│⒎│⒎⒉│特砂七0包│五八、一00│糖廠│隆達公司│├─┼───┼────────────┼───────┼──┼─────┤│⒏│⒎⒍│特砂八0包│六六、四00│糖廠│隆達公司│├─┼───┼────────────┼───────┼──┼─────┤│⒐│⒎⒎│二砂八0包、特砂四0包│九九、六00│糖廠│隆達公司│├─┼───┼────────────┼───────┼──┼─────┤│⒑│⒎⒐│特砂一四0包│一一六、二00│糖廠│隆達公司│├─┼───┼────────────┼───────┼──┼─────┤│⒒│⒎⒑│特砂一二0包│九九、六00│糖廠│隆達公司│├─┼───┼────────────┼───────┼──┼─────┤│⒓│⒎⒔│特砂一二0包│九九、六00│糖廠│隆達公司│├─┼───┼────────────┼───────┼──┼─────┤│⒔│⒎⒕│特砂八0包│六六、四00│糖廠│隆達公司│├─┼───┼────────────┼───────┼──┼─────┤│⒕│⒎⒚│特砂一00包│八三、000│糖廠│隆達公司│├─┼───┼────────────┼───────┼──┼─────┤│⒖│⒎⒛│二砂一0包、特砂二0包│二四、九00│倉庫│林常宏│├─┼───┼────────────┼───────┼──┼─────┤│⒗│⒎│特砂九0包│七四、七00│糖廠│隆達公司│├─┼───┼────────────┼───────┼──┼─────┤│⒘│⒎│特砂一四0包│一一六、二00│糖廠│隆達公司│├─┼───┼────────────┼───────┼──┼─────┤│⒙│⒎│沙拉油五0桶│一七、二五0│倉庫│林常宏│├─┼───┼────────────┼───────┼──┼─────┤│⒚│⒎│沙拉油一00桶│三四、五00│倉庫│林常宏│├─┼───┼────────────┼───────┼──┼─────┤│⒛│⒎│沙拉油五0桶、黃豆一0包│二0、四五0│倉庫│林常宏│├─┼───┼────────────┼───────┼──┼─────┤││⒎│太白粉一00、黃豆二0包│二七、四00│倉庫│林常宏│├─┼───┼────────────┼───────┼──┼─────┤││⒎│特砂四0包│三三、二00│倉庫│隆達公司│├─┼───┼────────────┼───────┼──┼─────┤││⒏⒋│特砂四0包│三三、二00│倉庫│隆達公司│├─┴───┴────────────┴───────┴──┴─────┤│總貨價:一、四六二、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