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塑膠油桶伍個、塑膠吸油器壹個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塑膠油桶伍個、塑膠吸油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戊○○、甲○○於下列時、地,共同或戊○○一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五時許,由甲○○駕駛自小貨車搭載戊○○,行經屏東市○○路○○○號前時,趁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路邊無人看守之際,由戊○○負責把風,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破壞該小客車車門車鎖,進入車內搜得鑰匙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供其等代步使用。
(二)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戊○○獨自攜帶其所有之塑膠油桶一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及甲○○所有之吸油器一個,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停車場內,趁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在該停車場內無人看守之際,以T型扳手撬開小貨車油箱鎖開啟油箱,持吸油器吸取油箱內汽油至塑膠油桶內之方式,竊取汽油約二十公升,供己使用。
(三)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與甲○○共同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趁某不詳車牌號碼小貨車停在路邊無人看守之際,由戊○○持其所有之上述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撬開小貨車油箱鎖開啟油箱後,再由甲○○以上述吸油器吸取油箱內汽油至塑膠油桶內之方式,竊取汽油約二十公升,供其等使用。
二、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某處地上,見丁○○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屏東市○○路○○段○○號前(起訴書誤為二九號前)遭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臺灣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匯通銀行信用卡、佳樂得卡、太平洋百貨記帳卡各一張),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包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許,戊○○與甲○○二人駕駛上述竊得之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經警攔檢後發現該小客車為贓車,並在車內查扣戊○○所有之T型扳手一支及塑膠油桶二個,甲○○所有之T型扳手一支、吸油器一個、塑膠油桶三個及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臺灣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匯通銀行信用卡、佳樂得卡、太平洋百貨記帳卡各一張),另在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查扣乙○○所有放置在上述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二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分別經被告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遭竊,尋獲之行動電話二支均係其所有、被害人丙○○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油箱遭破壞,油箱內汽油遭竊、被害人丁○○供述皮包遭竊,皮包內有臺灣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匯通銀行信用卡、佳樂得卡、太平洋百貨記帳卡各一張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一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與贓物保領結各二紙、查獲時攝得之相片十四幀及扣案之T型扳手二支、塑膠油桶五個、吸油器一個等物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相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戊○○、甲○○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二支,外形尖銳,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被告戊○○、甲○○持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行竊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將脫離被害人丁○○所持有之皮包侵占入己,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戊○○與 甘正亮 ,就竊取小客車及於九十二年三月車中旬竊取汽油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三次竊盜及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戊○○、甲○○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持兇器行竊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多寡、造成損害價值之輕重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型扳手二支、塑膠油桶五個、吸油管一個,分別為被告戊○○、甲○○所有,供其等竊盜或預備犯竊盜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戊○○、甲○○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觸犯上述罪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於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俾矯正其等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