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往東港鎮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八五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現 陳元成 因不明原因而躺臥在該車道前方馬路上時,已然煞車不及而撞上,造成陳元成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股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竟不為傷者必要之救治,隨即逃離現場,而陳元成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清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PSS─七九二號重機車行經該處,在該處似乎撞及一倒地之人而摔倒,機車受損,並未將該人送醫救治等語,且被告所騎乘機車確有手把及車前燈等處受損,遺留在該處,又經人發現該倒地之人已死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處理報告及現場照片十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於前開時地騎乘PSS─七九二號重機車行經該處時,見該處地上有一仰臥之人,因閃避不及似乎擦撞及該人之腳部,其因而摔倒受傷,機車亦受損,並未將該人送醫,但並非該人站立時騎機車撞擊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往東港鎮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八五一號前時,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機車手把及車前燈受損;而同日二時二十分陳元成在該處現場為人發現橫躺在路中頭在路中線側,經報警送醫,於二時四十五分送達安泰醫院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處理報告、現場照片十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一、四、八、十一至十五、十六、十九至二七頁),堪認實在。㈡依據安泰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急診病歷記載:陳元成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
二時四十五分到院時,已無呼吸、脈搏,血壓量不到,心臟超音波無心跳。左前臂變形、左骨盆變形,有一約十五乘六公分裂傷。右骨盆變形有一約十五乘六公分裂傷、左右兩側大腿變形。左前腳有二乘一公分擦傷。有腳前有三公分裂傷。
額部撕裂傷。X光片顯示兩側股骨骨折。左手橈骨和尺骨骨折。右側腸股骨折。經急救無效(見卷附病歷)。另安泰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元成於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股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再觀諸鑑定驗斷書記載,陳元成受有右前額六×二‧五×○‧五公分裂傷、左前臂骨折、兩側大腿上端裂傷(左:二一×四×○‧五公分、右十六×六×○‧公分裂傷,兩側皮膚張開)、兩側大腿骨折、左小腿裂傷九×一×○‧五公分、右拇指脫臼及裂傷五×二×○‧五公分,因兩大腿骨折及左前臂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見相驗卷第二十至二六頁)。
㈢又證人即安泰醫院急診救治陳元成之 鄭修明 醫師證稱:「死者於凌晨二時四十六
分送到醫院,送到醫院後是我處理的,救護車送到醫院時已經沒有生命現象,瞳孔放大、對光照射沒有反射、血壓量不到,已經算是腦死狀態,所以記載到院死亡,但是程序上我們還是進行急救,急救完後,心跳有恢復跳動,但是瞳孔還是沒有反應,但這時候還不算有救回來,後來我們就送到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期間心臟跳動愈來愈差,到上午四時四十五分宣告死亡。(問:是否可以判斷被害人到院之前多久死亡?)無法判斷。(問:以死者送到醫院來的狀況可否看得出他的死亡時間?)目前只能判斷應該是死亡不久,但詳細時間我無法判斷。(問: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為何?)被告有一些外傷,究竟是頭部外傷致死、內出血致死或其他出血致死無法判斷,到院時有外傷及出血,所以判斷是出血性休克。(問:以死者相驗屍體的結果可否判斷是何車禍造成的傷害?)沒有辦法判斷。(問:尚有無其他補充?)死者有多處骨折,且都是蠻大的骨頭,所以應該是比較大的撞擊力,二邊股骨都有斷裂,骨盆也有骨折。」(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四頁)。
㈣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陳元成死因、係何交通工具所導致此死亡:
⒈經法醫研究所鑑定人乙○○,依據①前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記載之傷勢、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顯示,機車毀損處在手把及車頭部
,腳踏板有血痕,被害人橫躺在路中,頭在路中線側、③先是擦地痕,再到人道地處,在人道地處之右側路邊有碎片及機車照後鏡,現場未記載煞車痕或血跡被移動痕等情以觀,鑑定推論陳元成站著被機車迎面撞擊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七八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⒉另鑑定人乙○○又結證稱:「(問:本件機車的毀損處是在機車把手處,且腳踏
車有血痕,鑑定結果是認為肇事車輛正面撞擊被害人,為何車頭前方、車輪無血痕?)因為被害人身上有穿衣服,有流血不一定會噴到車上,如果本件是我處理的話,我會要求看死者的衣服、傷口等,但是因為本件不是我從頭到尾承辦,所以資訊不是很齊全,只能推測血如果沒有透出衣服,車的前方、車前輪自然不會有血跡。(問:本件機車有毀損,但是有可能是在撞的時候受損,也可能是在跌倒後會受損?)這種車型,如果不是前方有障礙物的話,燈的部分應該不會那麼容易破,所以才推測是撞到東西才受損,在法醫學上很少會提到車子的受損問題,這並不是屬於法醫學的專業,所以我無法以法醫學上的知識肯定被告的車燈不會因為跌倒而受損,我剛剛所講『這種車型,如果不是前方有障礙物的話,燈的部分應該不會那麼容易破,所以才推測是撞到東西才受損』,這是以一般人的騎車經驗來推測,關於什麼樣的車型在什麼樣的情況下,什麼部位會破並非我的專業。(問: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先有擦地痕才到人倒地的地方,看起來像是車子已經先倒地擦地,後才到達被害人倒地處,但是死者受傷的部位是在腹部、大腿處,鑑定報告是認為死者是站著的時候被撞擊,高度似乎不合?)人站著被車撞到的時候,會移動一段距離,這個時候機車不穩會擦地,所以會有擦地痕,跟著人就會倒地。(問:死者的傷勢呈現對稱性狀態所以是機車而非汽車所撞?)若是汽車正面撞到,因汽車的種類很多,例如休旅車,確實可能造成本件這樣對稱性的傷害,但是汽車撞擊力比較大,人會往後彈出去,人後頭會有傷或手腳有擦地擦傷,但是本件驗屍報告沒有看到這些傷勢,機車撞到的話,造成對稱性傷害的可能比較小,但人比較不會彈出去,而比較不會有後部的傷害,本件也沒有查覺有這些傷害,如果本件是汽車撞到,但本件的資料沒有任何有關汽車行駛的資料,且本件事故現場地面有機車碎片、機車有血痕、機車有擦地痕,所以鑑定報告只能推測是機車的機率比較大,因為本件不是從頭到尾我去採證蒐集資料,所以訊息非常不齊全,所以我作這個判斷是很困難,也不是很肯定。(問:以被害人的傷勢而言是機車撞擊的成數有多高?)大約有六成左右的可能性,汽車的可能性比較低一點,本件的訊息確實是很不齊全,死者的驗屍沒有經手過,我不能肯定他詳細的傷勢為何,且現場我也沒有去看過採證過,比對過機車、汽車與死者傷勢的高度,去探究何者所造成的可能性大,所以這個鑑定報告只能作可能性的推測,而不能說非常肯定。」(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八頁)。
㈤綜衡上述事證及鑑定人鑑定結果,陳元成係遭相當程度力道之撞擊,導致受有前
開所述各項傷害,尤其其中包含身體腹部至大腿部位對稱性之傷害,固然經鑑定遭到機車撞擊致傷而死亡之可能性較之遭汽車撞擊致傷而死亡之可能性為高,但鑑定人就此可能性,則推論遭機車撞擊致傷而死亡之可能性約為六成,但無法排除其他交通工具所致之可能性。則由鑑定人鑑定結果以觀,不僅無法排除非遭機車撞擊致傷而死亡之可能性,而且此可能性尚且相當高。
㈥基此,本件被告於事故當時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陳元成遭非機車之交通工具
撞擊之可能性相當高,具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法排除係遭其他交通工具撞擊致死之可能性。依此,即無法有相當高之確信肯認陳元成係遭機車撞擊致死,則自無法肯定陳元成確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致死,故被告究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已有極大疑義。
㈦再者,既無法肯定係被告騎乘機車過失導致陳元成受傷死亡,亦即無得確定被告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情事,則其即使未將陳元成送醫救治,亦無得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惟其所舉事證無法得到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確切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