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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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律師 鄭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台北市郵政第三四支局三四三號信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百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卓峻有限公司(下稱卓峻公司)向訴外人 祺大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祺大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金額計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共計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此與祺大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相符。
(二)卓峻公司簽發二張支票交予上訴人,並表示其中面額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的支票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另一張面額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的支票係用以清償祺大清公司之貨款,上訴人將前開二張支票兌現後,已將四十五萬元交與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昭儀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離職之際,尚有卓峻公司之三筆貨款尚未收回,此三筆貨款金額分別為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及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而卓峻公司表示為清償前開三筆貨款,已簽發二張支票交予上訴人,其票面額分別為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及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而上訴人將前開二張支票兌現後,僅將其中四十五萬元匯給被上訴人,乃構成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而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自該當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卓峻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客戶,而被上訴人證明卓峻公司已給付前開二筆票款,自已善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應就前開第二張支票非屬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負舉證責任。且證人李昭儀證稱祺大公司給付貨物與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係買受人,理論上卓峻公司無權指定前開二筆票款係給付與何人,此交易習慣係眾所週知,毋庸舉證,上訴人主張前開第二張支票係用以給付祺大公司之貨款,顯與證人證詞相互矛盾,其真意應為「我的貨款」。又縱然前開第二張支票係給付祺大公司之貨款,惟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對被上訴人負有忠誠義務,上訴人應將前開第二張支票之票款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
(三)前開第二張支票之票面金額之所以與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不符,係因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卻違反誠信,可能還賣了其他貨物所致。且上訴人於前開面額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支票兌現半年後,始僅將其中四十五萬元匯給被上訴人,顯示上訴人慣性侵占公司貨款,足認前開第二張面額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支票,確具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而遭侵占。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依證人證述上訴人竟自己向祺大公司進貨而銷售,即上訴人另經營自己事業,顯以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賠償損害。
(四)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祺大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張,請調查祺大公司已否就此向國稅局申報收入,因一般人很少以現金八十幾萬元作為交付工具,本件竟以現金交付,證人一概以不記得搪塞,且前開二張統一發票之數字及印鑑模糊,且非發票章製作,證人竟一眼確認其真正,實在不可思議。又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其無收款義務,於鈞院審理時改稱第一筆貨款是伊收取,顯見其前後陳述不一。
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竟以自己名義向祺大公司進貨而銷售,而祺大公司與被上訴人有業務競爭關係,且明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仍提供貨物與上訴人,證人竟稱此種背信行為很正常,恐需鈞院以判決明示法律規定,以達教化功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補提活期存款存摺、離職申請表及卓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件,及報價單、受訂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等影本各二件,及出貨單影本三件為證。
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變更為丙○○,而被上訴人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負責與卓峻公司之買賣業務及收取款項,而卓峻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四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貨款分別為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卓峻公司並簽發面額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八日,及面額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支票二張交予上訴人,用以給付前開貨款,而上訴人將前開二張支票兌現後,僅將其中四十五萬元匯給被上訴人而侵占其餘款項,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一千五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其他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餘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則以:卓峻公司向祺大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金額計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共計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此與祺大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相符。而卓峻公司簽發二張支票交予上訴人,並表示其中面額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的支票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另一張面額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的支票係用以清償祺大清公司之貨款,上訴人將前開二張支票兌現後,已將四十五萬元交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一千五百元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其餘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負責與卓峻之買賣業務及收取款項,而卓峻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四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貨款分別為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及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卓峻公司並簽發面額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八日,及面額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支票二張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將前開二張支票兌現後,已將其中四十五萬元匯給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離職申請表、報價單、受訂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及活期存款存摺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卓峻公司簽發面額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八日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前開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領取前開票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後,僅將其中四十五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一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宣告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核無違誤,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卓峻公司簽發面額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前開貨款,而上訴人將前開支票兌現後,竟未將票款交給被上訴人而侵占之,又縱然前開支票係給付祺大公司之貨款,惟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對被上訴人負有忠誠義務,應將前開支票之票款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原審卷附統一發票記載:卓峻公司向祺大購買二筆貨物,貨款分別為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元及四十三萬五千元,而此二筆貨物之營業稅分別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及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及第七十七頁)。經核前開二筆貨物之未包含營業稅之貨款總和計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乃與前開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符。
(二)依原審卷附建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嘉作字第九七號函後附前開支票影本記載:票載受款人即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兌現等情。而證人即祺大公司經理李昭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卓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透過上訴人向祺大公司訂貨,祺大公司於訂貨後不到二個禮拜即將貨物直接交給卓峻公司,於交貨半年後卓峻公司始透過上訴人將貨款交付與祺大公司,惟應收貨款係九十幾萬元,而卓峻公司實際交付貨款僅八十幾萬元,即少了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卓峻公司表示應給付貨款僅八十幾萬元,並已將貨款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經核前開證述關於貨款金額、付款過程、時間及金額,乃與前開統一發票及支票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尚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以觀,足認卓峻公司簽發面額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之際,已表明係用以清償祺大公司之貨款,而上訴人將前開支票兌現後,已將全部票款交與祺大公司,則被上訴人主張卓峻公司簽發前開支票交予上訴人,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前開貨款,而上訴人將前開支票兌現後,竟未將票款交給被上訴人而侵占之云云,尚非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縱然前開支票係給付祺大公司之貨款,惟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對被上訴人負有忠誠義務,應將前開支票之票款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云云,於法無據,尚非可取。又被上訴人請求調查祺大公司已否就前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收入,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參照。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竟自己向祺大公司進貨而銷售,即上訴人另經營自己事業云云,縱與事實相符,尚與卓峻公司未清償其對被上訴人公司所負前開貨款債務無涉,亦即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經營自己事業,顯以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賠償損害云云,尚非可取。綜上以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而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就此部分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