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圳喜企業有限公司設屏東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癸○○被告庚○○被告辛○○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偽造署名共拾壹枚沒收。
辛○○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圳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圳喜公司,設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擔任業務員,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受貨款,乃從事業務之人。九十年九月間,庚○○因貪圖貨物及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間,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後之某時,將其在圳喜公司所領取,預定舖送於各經銷商店之貨物(種類、數量如同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
八、十九所示)占為己有,及將銷售貨物所得之價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加以侵占(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並於不詳時間及不詳地點在該公司之估價單(即送貨單)上偽造「文」、「忠」、「展」、「欣」、「 其玲 」等人之簽名,偽造如該等估價單上所示之貨物已由該簽名人收受之私文書後,交還予圳喜公司,佯示貨物已送達各商家。嗣因圳喜公司履次催促庚○○向商家催收貨款,均不見成效,而另派公司其他業務員催收,始知上情。
二、案經圳喜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有向告訴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並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五之估價單上偽造「欣」字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其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向公司領取的貨物都親自或託友人壬○○依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商家送達,但後來因故遭商家退貨,伊就把貨物搬回擺在家裡,伊沒有侵占貨物或貨款;而其他估價單上的簽名也都是收受貨物之商店老闆簽的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癸○○指訴歷歷,經核與證人即「天天來商號」
負責人 莊林瓊 招所證:「我從來都沒有跟被告買過貨,...卷附這張估價單我從沒有看過,單子上的『欣』字簽名也不是我或店員簽的。」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證人壬○○所證:「我只有介紹被告有哪些店可以鋪貨,我沒有經手任何錢,也沒有介入交易,也沒有在估價單上簽名,...我知道一個叫 文哥 的人,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乙○○○○。」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一六二頁);證人即「杏味商行」負責人 黃清煌 所證:「我沒有看過這個人(指被告),因為店裡面的事情都是會計在處理。..有買(本院卷第十頁估價單裡的)這些東西,這是我的會計『丁○』簽的。貨款我們都有給付了,但是交付給誰,要問會計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該店店員古丁○所證:「(本院卷第十頁估價單上的『丁○』兩字)不是我的字,是我叫之前的會計叫『 小文 』簽的。...(估價單上記載的貨物)是在店裡點收的,是 許偉侖 交給我點收的。(問:貨款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是否交給在庭之被告庚○○?)是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證人即「永興商行」負責人己○○所證:「(本院卷第八頁估價單上記載的)東西是我買的,『展』字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請店員,我也沒有付錢給任何人,貨是我兒子拿來的。...因為他是我兒子,我兒子應自己去付進貨的錢才對,他有沒有付給公司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證人即「 阿添 檳榔攤」店員 曾榮富 所證:「(本院卷第七頁二張估價單上所簽的『富』字)是我簽的,我有收貨,但沒有繳貨款,因那是庚○○拿來的寄賣品,最後好像是沒有賣掉,貨又被庚○○收回去了。...(本院卷第十二頁估價單)是我的筆跡,是我簽的,但我並無在乙○○○○做過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簽在那張估價單上。」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及證人即「廣東商店」負責人丙○○所證:「(提示本院卷第九頁之估價單)我沒有進過這些貨,我們店裡面並沒有賣酒,『忠』字也不是我簽或我所僱用的人所簽。」等語(本院卷第二○七頁)相符。足徵被告並未將貨物送至「天天來商行」及「廣東商行」,該等商行之估價單顯係出於偽造;而「杏味商行」之貨物雖有送達,且被告已收取貨款,但未將貨款繳回公司;至於送往「 阿添檳 榔攤」及「永興商行」之貨物則未收取貨款,被告於退貨後,逕將貨品置放家中,未繳回公司。
㈡又應送往「 婷婷 小吃部」及「 阿華 小吃部」的貨物,被告已坦承係遭商家退回
後置放家中(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筆錄參照)。被告雖否認有侵占該等貨物之意,惟上開貨物本屬告訴人所有,如遭商家退回,理應將之送還公司,豈有私藏被告家中之理?況被告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與其父己○○經營酒類雜貨買賣之「永興商行」相同,(本院卷第八頁所附估價單參照),而「永興商行」亦曾向告訴人進貨,如被告將商店退貨放置家中,實有與「永興商行」購買之貨品相互混同之虞。然被告對此竟無所避諱,洵與常理有違。
被告空言辯稱無侵占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再者,「快樂小吃部」(設於屏東縣○○鄉○○路○○○號)乃丑○○所經營
,其經營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九日,茲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屏警分刑字第○九二○○二六○○七號函附卷可查。惟被告竟辯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之酒類舖送至已不再營業之「快樂小吃部」,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實在,該等送貨估價單上之簽名「其玲」,應亦係出於被告偽造無誤。
㈣末查,被告送貨至「乙○○○○」之次數非少,理應知曉該檳榔攤之所在位置
或負責人姓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然無法陳明「乙○○○○」之地址及「文哥」之姓名,並稱:「(乙○○○○)是我自己要出貨的時候用的店名,但有文哥這個人。...這個地址是文哥告訴我的,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這個地址。」(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筆錄參照)。嗣經本院依附表估價單所記載之「乙○○○○」名稱、地點(設於潮州九塊厝)及自訴人提供之「乙○○○○」地址(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囑警查訪,均未發現有該商店存在,茲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潮警刑字第○九一○○一六九七三號函附之清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四五頁)。顯見「乙○○○○」乃屬虛構,估價單上之「文」字簽名亦應出於偽造。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所得扣繳憑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㈤綜上所論,被告庚○○於向告訴人公司領取貨物後,未將貨物送至「乙○○○
○」、「天天來商行」、「快樂小吃部」及「廣東商行」,竟偽造該等商家已收取貨物之「估價單」,向告訴人公司佯示貨物已送達;或曾送貨至其兄辛○○經營之「阿添檳榔攤」、「婷婷小吃部」、「阿華小吃部」,嗣後因商家未予賣出,又自行收回,且未將回收貨物繳還公司;或曾送貨至「杏味商行」,並收取貨款,惟未將款項繳交公司;或曾送貨至其父經營之「永興商行」,卻未收款繳還公司等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庚○○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及貨款予以侵占,並偽造估價單,佯示已將貨物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估價單上偽造「文」、「忠」、「展」、「欣」、「其玲」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數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犯罪前科、其侵占之貨款及貨物金額總計約十萬零六百五十元(本院卷附損失統計表參照,按應扣除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事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十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地點,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同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貨物侵占為己有,並偽造同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估價單,佯示已將貨物送達各商家,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卷附估價單影本及被告未將貨物或將貨款繳回之事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將貨送到「甲○○○○」,但不知道為什麼收不到錢;「 張雲鎮 」的杯水(本院卷附第十二頁中估價單參照)是「文哥」贊助候選人的;「婷婷小吃部」及「阿華小吃部」現在沒有開了,但貨有送到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甲○○○○」負責人 洪國城 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八頁
估價單上的『洪』字)是我簽的,貨也是我收的,七千三百六十五元我還沒有交給別人,因那時還沒有開始營業,我姨表弟壬○○請我幫庚○○的忙,說要做業績,所以才讓他寄放,我沒有付錢給他,那些貨有的在我弟弟那裡,庚○○沒有跟我要回去,但庚○○有找過我好幾次,公司有派人來,叫我不要把貨款給庚○○。」等語(本院卷第一九○頁筆錄參照),足證被告並未侵占應送至「甲○○○○」之貨物或貨款,亦未偽造該商號負責人簽名之估價單(附表二編號一參照)。
㈡證人即「阿華小吃部」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買過(本院
卷第五頁估價單影本上所記載的)貨物,(估價單上)也不是我簽的名,是一個給我分租攤位的人叫 張美玉 的人簽的名,她的住址我不知道,她本來在菜市場裡面賣酒,...我不認識字我也不會寫字,我是有看過庚○○去搬貨。」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筆錄參照),證明該估價單上之簽名者確有其人,而該人亦曾經向被告買酒無訛。自訴人僅以被告未將貨款或貨物繳回一情,即認「阿華小吃部」估價單(附於本院卷第五頁)上之「玉」字簽名係被告所偽造,其所舉證據實有未足。
㈢由證人子○○證稱:「(張雲鎮)是以前潮州鎮長候選人,競選時我在服務處
當會計。...(本院卷第十二頁的估價單影本上的『子○○』)是我簽的,但我沒有交錢給被告,這些杯水都是人家贊助給候選人的,我只是點收而已。」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筆錄參照)及卷附估價單(本院卷第十二頁)可知,被告確有將貨物送交估價單上記載之「張雲鎮」競選服務處,並由服務處人員子○○簽收,並未偽造簽收人姓名,亦無侵占該等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自訴人未收得貨款,究係因被告怠於向贊助人「文哥」收受貨款所致?抑或其侵占贊助人「文哥」交付之貨款?依現有查得之證據,尚難認定。自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其證據仍有欠缺。
㈣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婷婷小吃部」估價單上簽名部分(附表二編號二、
三),除卷附估價單影本及被告未將貨物或將貨款繳回之事實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嗣經本院依被告庚○○陳報之「婷婷小吃部」地址(屏東縣○○鎮○○路○○○號),囑警查訪結果,證實在該址確曾有「婷婷小吃部」存在無誤,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前已停止營業,負責人不詳,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潮警刑字第○九一○○一六九七三號函附之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辯非虛。又估價單影本本身及貨物未繳回公司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前開估價單上之簽名「 小琪 」係出於偽造,自訴人指訴該估價單上之簽名「小琪」係屬偽造一節,犯罪證據尚有未足。
㈤綜上所論,自訴人認被告前開部分行為涉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
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自訴人公司推展業務之貨品占為己有,並分由辛○○出售他人,以換取現金,再由被告辛○○偽造送貨單交付自訴人,因認被告辛○○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因為他(指被告庚○○)說天天來的老闆是辛○○的朋友,而且貨是辛○○送過去的,庚○○說他不認識天天來的老闆,所以貨應該是辛○○送過去的。」一情為主要論據(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筆錄參照)。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無緣無故被告,我也莫名其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天天來商行」並未收得被告庚○○鋪送之貨物,業據證人即「天天來商行」負責人莊林瓊招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惟被告辛○○是否與被告庚○○共同侵占貨物及偽造估價單?除自訴人聽聞被告自陳之上開言詞外,即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又被告庚○○曾將告訴人公司之貨物送至被告辛○○經營之「阿添檳榔攤」(估價單上載為「阿泰檳榔攤」)一情,固為被告辛○○、庚○○所坦認,並有估價單影本兩紙在卷可憑,然證人即「阿泰檳榔攤」店員曾榮富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等貨物已為被告庚○○所回收(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筆錄參照),故亦不得認為被告辛○○侵占該部分貨物。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與被告庚○○共犯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更不得以被告辛○○及庚○○為兄弟關係,及被告辛○○曾向自訴人公司進貨,即推測被告辛○○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表一:
┌─┬─────────┬─────────┬────┬─────┬──┐│編│時間│貨物名稱、數量│估價單編│估價單抬頭│偽造││號│││號│名稱│簽名│├─┼─────────┼─────────┼────┼─────┼──┤│││金蜜蜂冬瓜茶一箱│││││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金蜜蜂沙士二箱│001123│乙○○○○│文││││金密蜂可樂二箱││││├─┼─────────┼─────────┼────┼─────┼──┤│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國本高梁酒度│002512│同右│文│├─┼─────────┼─────────┼────┼─────┼──┤│││情蜜H20純水二箱│││││三│九十年十月四日│大西洋鮮奶咖啡二箱│004729│同右│文││││││││├─┼─────────┼─────────┼────┼─────┼──┤│四│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越野運動飲料四箱│009358│同右││├─┼─────────┼─────────┼────┼─────┼──┤│││紅旗二鍋頭度三罐│││││五│九十年十一月二四日│紅旗二鍋頭度三罐│026325│同右│文││││金門高梁酒度三罐││││├─┼─────────┼─────────┼────┼─────┼──┤│││金門高梁酒度六罐│││││││(1000ML)│││││六│同右│金門高梁酒度六罐│026326│同右│文││││(200ML)│││││││國本人蔘藥酒三罐│││││││國本鹿茸藥酒三罐││││├─┼─────────┼─────────┼────┼─────┼──┤│││金門高梁酒度六罐│││││││(1000ML)│││││││金門高梁酒度六罐│││││七│同右│(200ML)│026327│阿華小吃部│││││國本人蔘藥酒三罐│││││││國本鹿茸藥酒三罐│││││││國本高梁酒三罐││││├─┼─────────┼─────────┼────┼─────┼──┤│││紅旗二鍋頭度三罐│││││││(600ML)│││││八│同右│紅旗二鍋頭度三罐│026328│同右│││││(100ML)│││││││紅旗二鍋頭度三罐││││├─┼─────────┼─────────┼────┼─────┼──┤│││金門高梁酒度六罐│││││││(1000ML)│││││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金門高梁酒度六罐│026336│婷婷小吃部││││日│(200ML)│││││││國本人蔘藥酒三罐│││││││國本鹿茸藥酒三罐││││├─┼─────────┼─────────┼────┼─────┼──┤│││紅旗二鍋頭度三罐│││││││(600ML)│││││十│同右│紅旗二鍋頭度三罐│026337│同右│││││(100ML)│││││││紅旗二鍋頭度三罐││││├─┼─────────┼─────────┼────┼─────┼──┤│││金門高梁酒度五箱│││││││(1000ML)│││││││金門高梁酒度六罐│││││││(200ML)││││││九十年十一月二五日│紅旗二鍋頭度三罐│006818│杏味商行│││││(600ML)│││││││紅旗二鍋頭度三罐│││││││(100ML)│││││││紅旗二鍋頭度三罐││││├─┼─────────┼─────────┼────┼─────┼──┤│滏│九十年十一月二九日│國本人蔘藥酒一箱│006475│乙○○○○│文│├─┼─────────┼─────────┼────┼─────┼──┤│││金門高梁酒度六罐│││││││(1000ML)│││││││金門高梁酒度六罐│││││││(200ML)││││││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紅旗二鍋頭度三罐│001886│廣東商行│忠││││(600ML)│││││││紅旗二鍋頭度三罐│││││││(100ML)│││││││紅旗二鍋頭度三罐││││├─┼─────────┼─────────┼────┼─────┼──┤│││金門高梁酒度六罐│││││││(1000ML)│││││││金門高梁酒度六罐│││││││(200ML)││││││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紅旗二鍋頭度三罐│005486│永興商行│展││││(600ML)│││││││紅旗二鍋頭度三罐│││││││(100ML)│││││││紅旗二鍋頭度三罐││││├─┼─────────┼─────────┼────┼─────┼──┤││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金門高梁酒度五箱│002371│天天來商行│欣││││(1000ML)││││├─┼─────────┼─────────┼────┼─────┼──┤│││金門高梁酒度六罐││││││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1000ML)│002861│快樂小吃部│其玲││││金門高梁酒度六罐│││││││(200ML)││││├─┼─────────┼─────────┼────┼─────┼──┤│││紅旗二鍋頭度三罐│││││││(600ML)││││││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紅旗二鍋頭度三罐│002861│同右│其玲││││(100ML)│││││││紅旗二鍋頭度三罐││││├─┼─────────┼─────────┼────┼─────┼──┤│││紅旗二鍋頭度三罐│││││││(600ML)││阿泰檳榔攤││││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紅旗二鍋頭度三罐│002874│(即阿添檳│││││(100ML)││榔攤)│││││紅旗二鍋頭度三罐││││├─┼─────────┼─────────┼────┼─────┼──┤│││金門高梁酒度六罐││││││同右│(1000ML)│002875│同右│││││金門高梁酒度六罐│││││││(200ML)││││└─┴─────────┴─────────┴────┴─────┴──┘附表二┌─┬─────────┬────────┬────┬─────┬───┐│編│日期│貨物名稱、數量│估價單編│估價單抬頭│簽名││號│││號│名稱││├─┼─────────┼────────┼────┼─────┼───┤│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冠杯水二十箱│006750│張雲鎮│子○○│├─┼─────────┼────────┼────┼─────┼───┤│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026336│婷婷小吃部│小琪│││日│││││├─┼─────────┼────────┼────┼─────┼───┤│三│同右││026337│同右│小琪│├─┼─────────┼────────┼────┼─────┼───┤│四│同右││026327│阿華小吃部│玉│├─┼─────────┼────────┼────┼─────┼───┤│五│同右││026328│同右│玉│├─┼─────────┼────────┼────┼─────┼───┤│││金門高梁酒度│││││││六罐(1000ML)│││││││金門高梁酒度│││││││六罐(200ML)│││││六│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紅旗二鍋頭度│001889│甲○○○○│洪││││三罐(600ML)│││││││紅旗二鍋頭度│││││││三罐(100ML)│││││││紅旗二鍋頭度│││││││三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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