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何水發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何水發 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計尚欠本金一千五百萬元。
(二)何水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六五計算,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何水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計尚欠本金五百萬元。
(三)何水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七五計算,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何水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計尚欠本金二千五百萬元。
(四)何水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六五計算,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何水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計尚欠本金五百萬元。
(五)綜上所述,何水發迄今尚欠本金共計五千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兩造約定以鈞院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何水發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何水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計尚欠本金一千五百萬元。㈡何水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五計算,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何水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計尚欠本金五百萬元。㈢何水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何水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計尚欠本金二千五百萬元。㈣何水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五計算,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何水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計尚欠本金五百萬元。綜上所述,何水發迄今尚欠本金共計五千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FO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民國)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一壹仟伍佰萬元百分之八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點零七五
二伍佰萬元百分之八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點零六五
三貳仟伍佰萬元百分之八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點零七五
四伍佰萬元百分之八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點零六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