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第一九七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且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
二、本件原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當庭所陳報之住所地(核即為原審卷附法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上開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上訴期間應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算,縱被告未於寄存當日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亦不影響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一日,故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即已屆滿,該末日為假日,以次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