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七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機關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U五○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上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襄陽路口處,因「紅燈右轉」(公園路右轉襄陽路)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隊警備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繳納罰款,此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五0一0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U五0一0九六號裁決書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違規查詢報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辯稱時隔三年,若有違規也早已將繳納違規之單據遺失云云,應不足採信。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黃柏憲 到庭具結明確證稱:舉發通知單是伊根據當時違規行為人所提出之證件所填的,如果當時其沒有帶證照,伊還會再開出未帶駕照或行照之類的舉發單,本案確定只有開紅燈右轉之舉發單。依作業慣例不一定要簽違規人全名,只簽一個姓氏也可以,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有交給當時之違規人等語在卷。原審因而斟酌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其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份時,都是由其本人使用,並未出借給別人,其證件資料亦都無遺失等情,抗告人既坦承證件資料並未遺失或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而執勤員警又依當時違規行為人所提出之證件所填寫舉發通知單,由此可推知異議人確為當時違規行為人無疑。再參以證人為執法之公務人員,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等情以觀,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罪危險之理,是以抗告人甲○○空言徒以其並非當時行為人置辯云云,即難以採信,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乙節,應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該案確已時隔三年,才通知違規之單據,惟查以前抗告人之如有違反交通事項,均無逾期繳款之情事,故此次稱異議人有違規,顯與事理有違;憑違規單據只簽一個「姓」氏也可以算數及交通員警之供詞係舊封建時代之方式,現代科技發達,變造機車牌照及文件資料之取得,已非難事,必須以真實合理之證據方可斷定,抗告人一再主張違規單上之簽「姓」字即非抗告人所簽,且與異議人平常所簽「張」字亦有別,為此提出「證物」供比對,所提供比對之證物文件均係違規單上日期之前後一年之期而已,也未見原審庭上斟酌,為此原審之裁定即有欠適當、與法有違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騎乘AIG─五○○號重型機車因「紅燈右轉」違規,為執勤員警攔截當場舉發,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依據違規行為人所提供之證件所填,已據警員黃柏憲在原審到庭供述甚詳,且當時違規行為人如未提供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則上開舉發通知單應不只開立「紅燈右轉」,同時依抗告人在原審亦供稱在違規當時其上開所有機車並未借與他人使用,其證件資料亦無遺失,足見當時騎車違規者確為抗告人無誤。抗告人雖辯稱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簽「張」字,非其所簽,並提出計算機概論實力評量、國文講義、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器異動申請書、亞東技術學院學期成績單上其所書寫之姓名或「張」字筆跡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張」字筆跡不同,以證明該舉發通知單「張」字非其所簽,但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前後所寫「張」字之筆跡,經肉眼比對結果,其字體、筆勢亦不相同,故不得因此而認舉發通知單非其所簽。至於抗告人以前違規縱使均有按期繳納罰鍰,並不能即謂其本件違規已經繳交罰鍰,況其又不能舉證證明已繳交完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