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九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二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七六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街與博愛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紅燈違規右轉往北沿博愛路方向繼續行駛,適為在該路段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 虞逸南 發覺並攔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而當場舉發,嗣抗告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依前揭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㈡抗告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開單告發抗告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虞逸南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供稱:「...我當時開巡邏車,沿著博愛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尚未到達與貴陽街交岔路口前,博愛路上南北向的燈號就已經是綠燈了,當我到達貴陽街與博愛路口時,看到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紅燈順向右轉,人行穿越道上並沒有抗告人所稱有行人阻擋他行車動態情形,當時人行道上根本沒有人。」、「...巡邏車的位置離路口大約五十公尺,...視線可以看得到,當時是由我駕駛,所以由前座玻璃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並當庭繪出抗告人違規地點之示意圖(參見原審訊問筆錄),足見當時警員虞逸南攔停取締抗告人,確實看見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況依證人陳述取締當時所處之角度、位置及過程,顯示其特別謹慎確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無誤,故證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㈢證人虞逸南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由舉發員警上開供述已得有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車輛,所為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抗告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聲請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已使對證人所供述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之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㈣再抗告人辯稱當時沿貴陽街由東往西,行至該路段與博愛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沿博愛路方向繼續行駛,因貴陽街東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等候綠燈穿越馬路,以致無法順利右轉云云,然若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依該交岔路口行車號誌之時相設計,博愛路上南北向之號誌應為紅燈,則沿博愛路穿越貴陽街東側行人穿越道上當時應無行人穿越道路之情,由此足徵,前揭證人虞逸南證述當時人行道上根本沒有人等情,應堪採信,而抗告人辯稱因行人之故以致延遲行車速度,迨轉過交岔路口時已是紅燈一節,因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有違,所辯不足採信。㈤本件抗告人僅稱其係綠燈右轉云云,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為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違誤。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述證人供詞:「::巡邏車位置離路口大約五十公尺::視線可以看得到,當時是由我駕駛,所以由前座玻璃可以看得很清楚。」判斷,顯而易見證人於離貴陽街口約五十公尺處時,抗告人機車應已到達離貴陽街與博愛路交岔口不到三公尺的範圍內。證人供詞並未陳述其於離貴陽街口約五十公尺處時博愛路已是綠燈,顯然博愛路還是紅燈,依理貴陽街應仍未轉為紅燈。另同裁定書又引述證人供詞:「::我當時開巡邏車,沿博愛路由南向北行駛,在尚未到達與貴陽街交岔口前,博愛路上南北向的燈號就已經是綠燈了,當我到達貴陽街與博愛路口時看到抗告人紅燈順向右轉,人行穿越道上並沒有所稱行人阻擋它行車動態情形,當時人行道上根本沒有人。」部分,證人由離貴陽街五十公尺之博愛路向北行駛,至其看到博愛路變為綠燈,及其到達貴陽街與博愛路口時看到抗告人紅燈順向右轉的過程,因抗告人機車於證人巡邏車仍距交岔口五十公尺處時,便已到達距交岔路口數公尺以內的範圍推斷,若非路口處確有某些狀況,抗告人機車應在一秒鐘內即可右轉博愛路,絕無道理直到證人前進五十公尺到博愛路口時始發現抗告人紅燈順向右轉,足證抗告人於綠燈轉為紅燈前已進到博愛路口處,且當時人行道上確有多位行人正穿越馬路影響抗告人行車,均為事實。據抗告人剛到達路口時所見,左側博愛路仍有多輛汽車停於路口處,並未發現左側博愛路口有巡邏車,顯然當時證人視線並非其所稱看得如此清楚。因此,抗告人仍堅信,證人所指其於到達貴陽街與博愛路口時看到抗告人紅燈順向右轉,乃因證人之視線及時空因素而未看清楚抗告人到達路口之全貌所致。抗告人並非憑空抗告,實際上是因確實無證人所指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應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前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車輛應包括機器腳踏車。本件抗告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已據原裁定敘明甚詳,並經警員 盧逸南 供述無訛,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附卷可稽,抗告人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有前揭違規情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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