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巷口,酒後因認前在該處遭人毆打係丙○○所為,即以機車安全帽敲擊頭戴安全帽之丙○○頭部,雙方進而發生互毆。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乙○○,致乙○○受有左側頸部、左前臂、右肘及頭皮有多處結疤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游蘭馨 之證述,並有怡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一)其遭告訴人持木棍攻擊及以手勒住頸部,遂反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目的在促告訴人鬆手,旋即奔至附近之「魏媽媽小吃店」求救,其並未出手毆傷告訴人;(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傷勢,應係告訴人前遭不詳姓名者毆打所致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係於與被告發生衝突(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後一月餘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員警指訴與被告發生扭打,致脖子受傷(偵查卷附第一次偵訊筆錄第二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就醫之診斷證明,迄於偵查中始提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偵查卷第四二頁),時間相距達二月餘;且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側頸部、左前臂、右肘(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左肘)及頭皮有多處結疤」,與告訴人指訴之受傷情形,亦不相符,難以證明該傷勢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遭被告毆打所致。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訊以對被告上開辯詞之意見,亦稱「應該是這樣,當時有發生扭打。其他無補充意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游蘭馨於偵查中僅證稱目睹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扭打,並未證述告訴人受有何傷害(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顯未足以佐證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左側頸部、左前臂、右肘及頭皮有多處結疤之傷害,確係被告所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辯解,尚堪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游蘭馨之證述,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丙○○涉嫌傷害。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誤認為可以與被告達成和解,遂未前去驗傷之說詞,非無可採;(二)證人游蘭馨已證實目睹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扭打,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左前臂、右肘及頭皮有多處結疤等傷害,且依卷附照片所攝,該傷勢非因拉扯所造成;(三)原審法院未傳喚處理本案之警員及報案者作證,將事實釐清云云。惟查:(一)證人即經營「魏媽媽小吃店」之 魏大禮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奔至小吃店,手撫著頭陳稱遭人持木棍毆擊,囑其協助報警,其並未目睹扭打之過程及究係何人將被告毆傷等語;(二)證人即通知告訴人到案說明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甲○○,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離職,現在大陸居住一情,有本院刑事庭傳票信封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註記在卷,本院無從再予傳喚查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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