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三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凌晨服用酒類後,酒精測試濃度每公升0點三二毫克,意識模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往中壢市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六十九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公訴人指被告甲○○涉有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其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詞及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十點喝三、四罐啤酒,應該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伊當時走路還蠻穩的,復沒有駕車轉彎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點三二毫克一節,固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參偵卷第十一頁)在卷為憑,雖可認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但其酒測值尚未達於上述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之標準值,則被告喝酒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仍有疑問。
(二)證人乙○○於警訊時雖曾指稱:被告甲○○因喝酒後發牢騷,伊一時忍不住回嘴,被告毀損其物品,因害怕遭受不利,逃出門外欲找地方躲藏,不料被告竟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欲追打伊,伊害怕騎機車愈來愈快,沒想到被告駕上開車輛數次差點遭被告撞到,被告被帶至派出後走路搖擺不穩等語(見偵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且證人乙○○當時甫遭被告追逐及毀損物品,與被告間有相當之利害衝突其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真實而可採,非無疑問。嗣本案審理中,依法傳訊證人乙○○,證人並未到庭作證以明真相,被告則究係如何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亦有不明,況參諸乙○○之所供,被告當時因酒後與同居之乙○○吵架,而開車追逐騎車之乙○○,被告當時尚且均在接近簡女之時均能及時控制而未發生車禍,且追逐乙○○至超商後尚在不徘徊等候乙○○之事實,均經乙○○在警訊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則可見被告當時確有酒後借酒裝瘋與乙○○糾紛,但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尤有疑問。再查依卷附之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中,共有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至第九項等五項有勾選紀錄,但各項有確實勾選被告之實際情況。此經原審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執行取締之警員 洪明義 ,經證人洪明義到庭作證稱:現場作酒測,超過0點二五,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觀察紀錄派出所辦公室做的,嗣又稱:第二項、第五項是在追逐被告時觀察的,第七項是誤勾、第八、九項是到了派出所被告下車時所為之觀察,並沒有劃定直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之觀察職務報告及原審卷第十九頁至二十頁筆錄),是可見證人洪明義當時所作之上開觀察紀錄並不確實,且查第二項、第五項據警員作證係被告駕駛時所供,上開情形未打方向燈等等之情形係交通違規之情形,但查被告當時正與乙○○吵架糾紛,而駕車追逐乙○○,上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係在違規追逐乙○○之中,尤不能僅據上開紀錄,直接判斷係酒醉達不能駕駛所致。凡此,均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是尚難徒以該份不盡確實之觀察紀錄,及證人乙○○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況被告當時之酒測值亦尚未達上述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之標準值。另違規舉發單之取締標準與本罪之認定亦有不同,是亦難以違規舉發單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結論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
㈠、證人乙○○已指明被告到派出所係有走路不穩之情形,且乙○○係被告同居人,應不致誣陷,依其指訴之情節復無誇大的情形,乙○○之供詞應可採信。㈡、證人即警員洪明義到庭自稱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案件測試表中,觀察報告第七項係誤勾,原審竟以該報告全部不確定而置其勾選擇之事項不顧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證人乙○○之證詞客觀上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警員上開紀錄並非僅有第七項不確實,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上開不確實之紀錄,而判定被告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尚屬無憑,自難憑採。原審既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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