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
被上訴人己○○即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追加被告癸○○兼訴訟代理人壬○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子○○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追加癸○○、壬○為被告,請求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癸○○、壬○與上訴人子○○、辛○、乙○、丙○○○、庚○○、戊○○、丁○○、甲○○(下稱上訴人等八人)所有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台北縣○○鄉○○段第一二三號土地,起訴請求癸○○等十人拆屋還地,並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零九元之侵權行為損害金或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等八人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四百四十三元,駁回被上訴人對癸○○、壬○部分之請求。上訴人等八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業已確定。查原判決命拆屋還地部分,其中如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三七平方公尺之磚石平房(下稱系爭磚石平房),被上訴人主張係子○○、辛○、癸○○、壬○共同繼承自謝瑞金而來,其訴訟標的對各該繼承人應屬合一確定;命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部分,原判決未命為連帶給付,其給付非不可分,該部分訴訟標的對癸○○、壬○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癸○○、壬○為被告請求該二人與上訴人子○○、辛○應拆除系爭磚石平房返還土地,並按月給付一百零一元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因應合一確定,原駁回之判決只對部分公同共有人為之,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不具效力,應准被上訴人追加,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本院業已另以判決裁判之。關於給付金錢部分,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駁回判決既已確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追加癸○○及壬○為被告,請求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陳介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