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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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五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即被告住處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三星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原審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未施用毒品,而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當時,並未依法於上密封及加封被告指紋,懇請確認扣案之尿液是否屬被告所有,且重新覆驗,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被告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三星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慈藥字第九二0五一三0九號所出具之覆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如何取得你的尿液?)警方提供二個乾淨的空瓶,我將尿液集中在一容器內,再將他(它之筆誤)分裝在該二小瓶內,並在我視線下封瓶。」等語(見同上卷第三頁背面),另徵之送驗之尿液編號對照表上,亦經被告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於其上(見同上卷第七頁),足認被告尿液送驗之過程,應無誤認混同之虞。是被告託辭警方採尿程序有瑕疵,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358 號裁定(92.07.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2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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