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李昭男 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甲○○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處罰鍰新台幣叁佰元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併排臨時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五八三四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查訊之異議人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一節並無異詞,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羅源俊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其違規之事證已甚明確,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顯無理由,惟原處分就異議人「併排臨時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二違規事實,併予裁處罰款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而無從區分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併排臨時停車」部分,所處罰鍰之具體金額究為若干,即難謂允當,此部分應將原處分撤銷,並斟酌異議人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程度情狀,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處罰鍰新台幣叁佰元等。
二、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條文),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之陳述,依標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前)第一條、第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汽車併排臨時停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較機車併排臨時停車更重,故標準表中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依不同違規事實或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影響交通秩序之輕重,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本案違規地點中壢火車站前為人車眾多交通繁忙路段,違規時間為下班交通尖峰時段,併排臨時停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與安全,又本案受處分人為職業駕駛人,以駕駛為職業,更應對交通安全予以維護,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標準表裁處,應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抗告人原作成之甲○○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按受處分人為前揭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前)第一條、第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定有依標準表裁處之明文,而前揭之標準表就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載明罰新台幣陸佰元,該標準表規定之金額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原審就此部分對於該標準表所載之金額,何以不可採,並未說明其理由,遽處受處分人低於該標準表之金額,尚有未洽,抗告人前揭之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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