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第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煥基家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煥基與 曾梅嬌 為配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2人因網路費由何人繳交一事發生口角,林煥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欲以手毆打曾梅嬌,曾梅嬌見狀遂出手阻擋,遂與其發生拉扯,其便以手將曾梅嬌推向一旁之櫃子,致曾梅嬌受有左手臂挫傷及右大腿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曾梅嬌於101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和解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和解及陳述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翁毓潔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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