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尤振德 相對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第881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何美蓉 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現在、過去及將來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80,000元②5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①86年9月12日起至136年
9月12日②86年12月31日起至136年12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第三人何美蓉先後向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筆,嗣聲請人執有對第三人何美蓉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共2,391,3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並獲發債權憑證。另二筆借款第三人何美蓉至98年6月2日止尚欠聲請人本金各為148,547元、303,927元。而第三人何美蓉已於89年9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林佳慧,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就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000元範圍內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本院91執合字第4011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執德字第9955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各2件等為證。
四、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林佳慧、第三人何美蓉於100年3月23日所提之陳報狀,陳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850,000元,嗣後陸續還款,現僅尚欠餘額452,474元。惟非訟事件係採取形式審查,上開陳述意見屬實體事項,不影響本件抵押物之拍賣,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8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69-1│建│54.00│全部│├──┼───┼────┼───┼──┼─┼────┼────┤│002│臺南市○○○區○○○段│70│建│58.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