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 陳勝治 被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9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立信停車場(大八飯店特約停車場)取車時,酒後因停車逾時費用之糾紛,竟毆打擔任停車場收費管理員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左胸挫擦傷、左鎖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肩旋轉袖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並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3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
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雙方互毆,原告所受傷害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否認原告之收入為每月20,000元,縱原告收入有所減損,亦係因自己不為工作所致,與系爭傷害無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而未檢具單據部分,不能證明有實際支出之損害;因兩造為互毆,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且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5月9日晚間,在大八飯店特約之立信停車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所提醫療單據(本院卷第28至54、60頁,金額計10,130元),均列為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9日晚間,在大八飯店特約之立信停車場,毆打擔任收費管理員之原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本院卷第56至58頁)、進祥中醫診所診斷書1紙(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故意不法毆傷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持安全帽還擊,致被告受有左臉頰及胸壁挫傷、右手掌挫傷合併瘀傷之事實,此為原告於刑案所是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01號起訴、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審理),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刑案警卷第9頁)。原告雖陳稱係基於自衛始還擊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刑案時雖不否認係其先推開原告,致原告倒地,兩人始進而互毆,然原告既未舉證其毆擊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仍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屬兩造互毆,附此敘明。
(二)原告損害項目及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所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觀諸其提出之醫療單據(本院卷第28至54、60頁),金額合計僅有10,130元,此部分經被告同意列為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原告損害之範疇。至逾上開範圍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舉證確有支出其他必要醫療費用之事實,尚難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醫療費用之損害,應以10,130元為度。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1年無法工作,每月損失20,000元之收入,1年共計24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甚為嚴重,是否足以導致其無法工作獲取收入,已有疑問。又觀諸原告所提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83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年之薪資收入為156,200元,相較其於97至99年度之薪資收入分別為148,990元、166,160元、42,000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顯著減少之情形。另參以原告於101年2月3日開庭時自陳:目前從事2份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至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此部分損害,尚難認為有理。
3、慰撫金: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精神上當亦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即有理由。被告抗辯因雙方係屬互毆,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尚非可採。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審酌兩造所陳學歷、職業、收入(本院卷第21頁),以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第82、83頁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及傷害之手段、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並未過高。
(三)被告賠償責任之減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雖為兩造互毆,已如前述,惟此乃兩造應否互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要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告辯稱不應負全部責任,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30元(計算式:10,130+50,000=60,130),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