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樹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樹與 阮環燕 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金樹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3樓居處,因與阮環燕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阮環燕,致阮環燕受有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案經阮環燕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阮環燕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