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英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100年度簡字第62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英棠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英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與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黑仔」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於100年1月23日前數日,在高雄市○○區○○路旁墓地,所交付之鋁製蒸籠4個、鋁製飯桶1個、不銹鋼火鍋鼎7個等廚具(以下簡稱系爭廚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葉柳清 所有,於廖英棠收受系爭廚具之日前之100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附8倉庫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系爭廚具,嗣廖英棠於100年1月23日上午10時、10時30分及翌日(24日)某時許,分批持系爭廚具前往設在高雄市○○區○○○段1115之1地號之「全鑫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數佰元之代價出售予該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 方憲彬 、員工 申茱菱 (上開2人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適葉柳清於100年1月27日17時許,在「全鑫資源回收場」偶然發現其所失竊之上開鋁製蒸籠2個、不銹鋼火鍋鼎7個,而自行買回並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00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全鑫資源回收場」查獲上 開葉柳清 失竊之鋁製飯桶1個、鋁製蒸籠2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英棠(下稱被告)雖不否認有上開時地,收受「黑仔」所交付之系爭廚具,並分批持至「全鑫資源回收場」出售共得款數百元;並系爭廚具為葉柳清所有,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黑仔」交給我系爭廚具時,說那是他的,拜託我拿去回收場賣掉,我不疑有他,才會照「黑仔」所說把系爭廚具拿到「全鑫資源回收場」出售,所得款項也交給「黑仔」,我不知道系爭廚具是贓物云云。然查:
(一)系爭廚具,為所有人葉柳清於100年1月26日、27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附8倉庫遭竊發現遭竊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葉柳清於警詢中證述詳盡(偵卷7-8頁),是系爭廚具確為他人失竊之贓物,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100年1月23日10時、同日10時30分及同月24日某時許,將系爭廚具分批持往「全鑫資源回收場」,售予該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方憲彬、員工申茱菱,得款數百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方憲彬、申茱菱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詳盡(偵卷9-10、40-41、46-47、50-52頁),復有贓物照片8張(偵卷18-21頁)、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偵卷54-57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廚具,均屬營業用之大型廚具,一般人家中較為少見,且其中不銹鋼火鍋鼎外觀嶄新,有上開卷附贓物照片可參,而該綽號「黑仔」之友人,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係終日飲酒,無工作之流浪漢,並未從事餐飲相關職業等語(偵卷42頁、本院簡字卷18頁),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並非從事餐飲工作之友人「黑仔」,竟忽會持有上開營業用之廚具而交付予其,竟毫不起疑,而未稍加探究來源,已有可疑;再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全鑫資源回收場」員工申茱菱販售蒸籠、火鍋鼎,而無表明受託出賣之旨,業經證人申茱菱證述明確(偵卷46頁),復被告自承無法聯繫「黑仔」(偵卷42頁、本院卷24頁),如係受託出售系爭廚具,又如何能交付售得款項予「黑仔」,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情,再被告持系爭廚具至「全鑫資源回收場」時,向申茱菱稱該物品係家中大掃除所清出一情,業據證人申茱菱證述:「被告拿蒸籠、火鍋鼎向我兜售,他說他們家大掃除,是清出來的」等語明確(偵卷46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初甚且矢口否認曾至「全鑫資源回收場」出售系爭廚具云云(偵卷
5頁反面、第36頁),若被告如其所辯係受託出售系爭廚具,對系爭廚具為贓物毫無所知,衡情應無不據實向資源回收場員工申茱菱說明物品來源之理,更無特意隱瞞曾否出售系爭廚具之必要,然被告捨此不為,且至檢察事務官提示照片及證人方憲彬到庭指認證述後,方坦承確有出售系爭廚具一情(偵卷第37頁、42頁),足徵被告對於自「黑仔」處所收受之系爭廚具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節,顯然知之甚詳,綜上,被告空言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辯稱係受託出售系爭廚具一情,違反常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信,堪認被告係由「黑仔」處收受系爭廚具後,自行將系爭廚具出售,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原審以同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加以論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竊盜風氣,且妨害所有人追尋失物,行為確屬不該。並被告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本案之贓物數量、價值均屬非鉅,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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