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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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伯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至第6行「沿高雄市左營區○○○路、裕誠路等路段行駛」,應補充為「沿高雄市○○路往西(通過博愛二路、南屏路、明倫路)右轉華榮路直行至翠華路右轉往北(行駛快車道),再左轉勝利路往西,至左營大路右轉往北,再右轉埤仔頭路往東、右轉埤仔頭街往西至勝利路」、第11行「不慎自摔倒地而為警方當場查獲」補充為「在埤仔頭街與勝利路路口不慎自摔倒地而為警方當場查獲」,並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伯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 黃梅婷 ,並與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闖越紅燈、併排行駛佔據車道、行駛快車道等方式駕駛機車,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黃伯尉與黃梅婷、其他參與飆車之不詳成年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念其應係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且已繳納緩起訴處分之罰金新台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被告黃伯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6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尉與黃梅婷(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由黃伯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梅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約30餘部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裕誠路等路段行駛,沿途以併排佔據車道、闖紅燈、違規行駛快車道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於當日凌晨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於上開時、地發覺黃伯尉等人從事危險駕車行為,隨即駕駛警車從後追逐,黃伯尉等人見狀隨即四散逃逸,不慎自摔倒地而為警方當場查獲,再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伯尉於警詢、偵│坦承在左營遇到一群飆車族後│││查中之供述│,即騎在上開飆車族前頭一起││││向前騎乘,其時速約70、80公││││里,以及有請同案被告黃梅婷││││用口罩遮住機車車牌等事實│├──┼──────────┼─────────────┤│2│同案被告黃梅婷於警詢│同上│││、偵查中之供述││├──┼──────────┼─────────────┤│3│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1、佐證警方執行專案時所發│││光碟、查獲現場照片│現之飆車族,有併排佔據││││車道、闖紅燈、違規行駛││││快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2、佐證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有以││││口罩遮住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伯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梅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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