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聲請人 蘇美滿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鄭資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代理人 胡祐彬
張明賢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鄭南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郭又崧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義雄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沈炳旭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戴碧岐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理人 黃家妤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有安 代理人 鄭寶日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高榮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美滿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前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又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於99年8月1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因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6號裁定不予免責,復經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前揭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揆諸上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債權人先前固主張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奢侈、浪費之行為,並於101年5月23日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惟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等語,又聲請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多係於95年以前所為,此有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
196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然本件之債權人於陳報狀內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總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42,992元,顯大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且聲請人目前仍有薪資收入,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經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10至18頁),並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聲請人於95、96、97年平均每月所得為17,983元、19,493元及20,037元(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
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71,558元【計算式:(17,983×11/30)+17,983+233,921+(20,037×10)+(20,037×19/30)=471,558】,而據內政部公布之台灣省95至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卷第4至5頁、第47頁、第76頁),參以聲請人居住地為改制前臺灣省高雄縣,故認應以每人每月分別為9,210元、9,509元、9,829元計算,抗告人自己及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56,195元【計算式:{(9,210+9,210÷2×2)×11/30}+(9,210+9,210)+{(9,509+9,509÷2×2)×12}+{(9,829+9,829÷2×2)×10}+{(9,829+9,829÷2×2)×19/30}=456,195】。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5,363元(471,558-456,195=15,363)。惟各債權人並未因清算程序而獲有任何分配,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其等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各債權人均到院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參酌聲請人積欠之債權人眾多,積欠金額高達500餘萬,數額甚鉅,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之情形,而依前揭規定,本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三、據上論結,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渠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