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竹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竹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竹康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上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7所示7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7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6月=1年10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定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為易科罰金折算刑期1日之標準;另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罪,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2仟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1仟元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就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竊盜│有期徒│97年8月│雲林地檢│雲林地院98│98年11月│同左│99年2月│是(以新│雲林地檢││1││刑3月│17日某時│98年度偵│年度六簡字│5日││9日│臺幣(下│99年度執│││││許│緝字第11│第216號││││同)1仟│字第486││││││8號│││││元折算1│號│││││││││││日)││├─┼──┼───┼────┼────┼─────┼────┼─────┼────┼────┼────┤││詐欺│有期徒│98年7月│臺中地檢│臺中地院99│99年9月│同左│99年10月│是(以1│臺中地檢││2││刑5月│22日至98│99年度偵│年度易字第│1日││1日│仟元折算│99年度執│││││年7月24│字第1735│2656號││││1日)│字第1188│││││日│2號││││││4號│├─┼──┼───┼────┼────┼─────┼────┼─────┼────┼────┼────┤││詐欺│有期徒│98年6月│臺中地檢│臺中地院99│99年8月│同左│100年1│是(以2│臺中地檢││3││刑3月│3日某時│99年度偵│年度易字第│31日││月24日│仟元折算│100年度│││││許│緝字(附│2400號││││1日)│執字第13│├─┼──┼───┼────┤表漏載緝││││├────┤43號(編│││詐欺│有期徒│98年6月│字)第12│││││是(以2│號1至6││4││刑3月│3日某時│40、1241│││││仟元折算│之罪,曾│││││許│號│││││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詐欺│有期徒│98年6月││││││是(以2│1年4月)││5││刑3月│4日某時││││││仟元折算││││││許││││││1日)││├─┼──┼───┼────┤││││├────┤│││詐欺│有期徒│98年11月││││││是(以2│││6││刑3月│11日某時││││││仟元折算││││││許││││││1日)││├─┼──┼───┼────┼────┼─────┼────┼─────┼────┼────┼────┤││詐欺│有期徒│97年7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12月│同左│100年1│是(以1│高雄地檢││7││刑6月│間(附表│98年度偵│年度審簡字│30日││月31日│仟元折算│100年度│││││誤載為6│緝字第15│第4229號(││││1日)│執字第36│││││、7月間│12號│附表誤載為│││││71號│││││)││審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