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台灣千藤建設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 陳淑禎
蔡鎮慈蔡振亨 蔡振治葉美蓮 陳淑如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千藤建設機械有限公司已經經濟部以民國93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33475373號函為廢止登記,且未經清算終結等情,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應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定有規定,其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乙節,亦經本院向經濟部查明無訛,有經濟部100年4月6日經授中字第10033562650號函及所附原告公司章程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即 蔡陳淑禎 、蔡鎮慈即蔡振亨、蔡振治、 蔡葉美蓮 、陳淑如為共同清算人,並為原告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前積欠被告公司租金債務,經協議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新台幣(下同)720萬元,被告則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1206、1207、1217、1218、1219號土地及建號58號建物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將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為第二順位,並約定以確實未清償之債務金額計算,多退少補,詎被告取得720萬元後,僅塗銷上開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但未履行前開土地第一順位變更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承諾,原告公司於84年9月12日清償720萬元,如不足清償,被告公司當時即會請求,被告公司多年來未為計算,足證原告給付之720萬元逾越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所負之債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多餘之金錢。又原告公司給付與被告公司之720萬元,係原告公司出賣不動產與訴外人 陳秋燕 (居住於臺南),由陳秋燕應給付與原告公司之買賣價金中之720萬元逕行給付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職員 翁英爽 於84年9月12日前往陳秋燕所經營之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在臺南)收取720萬元,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訴外人陳秋燕向被告員工給付買賣價金,乃上繳被告之主營業所進行沖銷程序,且被告與原告往來之相關債權文件亦位於被告之主營業所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文件調閱之便利性計,本件應以被告主營業所之法院管轄為宜。
五、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至12樓乙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依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關於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亦載明設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堪認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計算原告於84年9月12日給付予被告之720萬元,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之情形,及被告應將清償債務之餘額金錢返還與原告等語,經核屬不當得利之財產權訴訟,原告主張給付與被告公司之720萬元,係由居住於臺南之訴外人陳秋燕逕行給付與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之職員翁英爽前往陳秋燕所經營而營業地址設於臺南之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事實,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所定特種訴訟事件定特別管轄法院之規定,故無由因此一特定事實關係使本院成為特別管轄法院,是原告以此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並不足採。況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公司就已給付之720萬元為計算,用以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而被告對此已辯稱該價金已上繳被告之主營業所進行沖銷程序,且被告與原告往來之相關債權文件亦位於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中等語,基於相關文件調閱之便利性而言,自亦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妥。至兩造約定被告於收受720萬元後,應塗銷及變更前開坐落於臺南縣、市土地之抵押權乙節,其中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被告已履行,變更抵押權順序部分,原告已另為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與本件訴訟亦無直接關係。本院既非被告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又非特別管轄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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