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簡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215號原告 林芯吟 被告 朱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54號),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之某時,在苗栗竹南後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gram通訊軟體暱稱「能力無限」即自稱「 小賴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該人指示辦理設定上開中信銀行網路(行動)銀行及設定OTP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並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而將上開帳戶提供該人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小賴」及所屬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於111年1月3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投資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可獲利,先買安全帳號、手續費云云,使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上午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之匯款明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受有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於同年月3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