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三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温三賢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198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欲起步向左駛入仁義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起駛,適有 林淑惠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温三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倒地,致林淑惠受有右小腿比目魚肌肌肉斷裂及右腿擦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上訴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有轉方向盤,所以車頭看起來有動,而告訴人是無照駕駛,她就逆向行駛撞上伊的車,不是伊去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當時確實有往左方打方向盤,車子確實
有移動一點點,當時正回頭跟坐在伊後方的太太說話,結果就聽到一個聲響,原本以為壓到東西,下車看才發現是告訴人坐在地上,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第3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1年4月10日伊
騎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35巷右轉仁義街,行駛至肇事地點即仁義街198號前,直行時遭被告開的車從右側撞,當時被告是從路邊開出來,被告的車子左前輪撞到伊右小腿,然後伊就倒地了(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43頁、第85頁)。
⒊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5至54頁、第65至71頁)。
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比目魚肌肌肉斷裂及右腿擦挫
傷合併血腫等傷害,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5月17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6月2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5頁、第99頁)。
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起駛,欲進入上開道路,因而肇致事故,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車禍造成,是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當時確實有
往左方打方向盤,車子確實有移動一點點,當時伊正回頭跟伊太太說話,結果就聽到聲響,下車看才發現是告訴人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11年10月4日17時29分30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111年10月4日17時29分31秒至49秒停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198號前,並開啟車門下車,111年10月4日17時29分50至53秒時又坐回車上,111年10月4日17時29分54至58秒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左駛出撞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所辯伊當時只是坐在車上沒有行駛,只有轉動方向盤云云,不足採信,亦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肇致事故之發生。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以證明被告當時只是坐在車上沒有行駛等情形,然此部分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因事證已明,即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起駛,欲進入上開道路,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當時只是坐在車上沒有行駛云云。惟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已認定如上,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