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施明河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8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明河(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雖有高度關聯性,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之低度刑,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係就旨揭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可資裁量之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裁判、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65號參照)。再按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檢察官於數罪併罰案件,就數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單獨裁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拘役5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60日,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0日,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於法尚無違誤。
(二)至原裁定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無減輕之裁量,惟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均為罪質相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然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及000年0月間,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另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持有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3片(共淨重0.02公克,驗餘共淨重0.01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1.3083公克,驗餘量1.0431公克);另參諸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1日始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0、41頁),詎受刑人於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再犯附表編號
1、2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力薄弱;此外,受刑人後案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持有之毒品淨重較附表編號1更重,附表編號2所示量刑刑度僅拘役10日,並未因前案同罪質之犯行而有加重,實質上已達恤刑之效果,故縱原裁定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無減輕之裁量,然因符合最長刑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亦與定應執行之刑之恤刑原則無違。
(三)又原裁定雖以附表編號1、2所涉情節單純,且可資裁量之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等語(原裁定理由);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且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不因案情輕重而有異,本院業已傳真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而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此部分程序瑕疵,即因此獲得治癒,附此說明。
(四)從而,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凱仁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至110年4月25日為警查獲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至111年9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05號112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7日112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05號112年度簡字第2440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26日112年8月3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5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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