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 洪鎮榮
監 護 人 葉維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依卷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主張其與被
告間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
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
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貸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自
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係在彰化縣,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參,可見
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彰化縣,於本契約涉訟時,自
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
,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
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受監護宣告之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
應訊,勢必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
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即與被告約定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
約條款關於合意管轄之適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