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
之1(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橡皮軟管壹條、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秤壹臺及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起「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10鄰犁頭山附近其所有之3F-8647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其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平均每2星期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2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10鄰犁頭山下41號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26公克,空包裝重1.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橡皮軟管1條、注射針筒1支、電子秤1臺、吸管鏟子1支等物,始得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8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叁、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蔡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