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8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菁德 律師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申言之
,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
法,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
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
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
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
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
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
酌被害人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對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
其有性騷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應有性侵害
防治法第12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宜就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
爰不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均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而系爭管委會於10
5年12月10日晚上7時許召開第1屆第9次例會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原告與被告均出席系爭會議,嗣系爭會議進行
至晚上11時40分許結束後,委員陸續離開,原告則仍在會議
室內與其他委員討論業務內容。詎至翌日凌晨0時許,被告
竟利用會議室走道狹小之便,突靠近原告之身旁,除將其頭
部重壓在原告右肩上外,並以其臉部貼近原告之側臉,原告
頓時感到驚嚇,並有遭侵犯之感,遂立即喝斥制止被告,豈
料被告對原告之喝斥並未感到羞愧及歉意,竟趁原告未及注
意之際,再為上開相同行為。是被告公然違背原告意願,以
其身體碰觸原告之方式性騷擾原告得逞,此等行為已踐踏原
告之身體自主權甚鉅,惟被告迄今仍未表達歉意,並否認其
有性騷擾原告之情,除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外,並致原告
蒙受性騷擾之辱,身心均備受煎熬及痛苦,生活亦受重大影
響。
㈡又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系爭社區附近之便
利商店外偶遇同為系爭管委會委員之訴外人丙○○,被告即
勸說丙○○勿擔任兩造間性騷擾案件之證人,並以其雙手抓
住丙○○胸部之動作,稱其可以直接抓原告胸部,原告也不
會怎麼樣等語之不實言論,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且訴外人
即同為系爭管委會之委員戊○○,及其他社區住戶往來時均
目睹或聽聞此情,原告事後並經他人轉述得知上情,深感震
驚、憤怒,因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貶抑女性人
格尊嚴,原告就此飽受精神壓力。
㈢為此,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前述性騷擾原告之行為,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就前述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晚間參與系爭會議,惟於開會期間未
曾對原告有何不當舉動,更未有原告所稱將臉靠近原告側臉
等侵犯、調戲之行為,而該會議室係擺設長型會議桌,兩旁
走道僅剩擺放椅子之空間,被告豈能如原告所述,站於原告
後方並將臉湊近,遑論於該狹小空間內,若原告當下表示拒
絕之語,全體委員均應有所見聞,怎僅與被告間涉有刑事案
件之委員丙○○、訴外人丁○○、甲○○目擊;是本件實係
因原告、丙○○、丁○○等委員將系爭管委會之全部帳冊銷
毀,並夥同訴外人即委員 張錦芳 等人偽造財務報表,經被告
要求說明偽造行為,否則將提出民刑事告訴,遂引起 渠等 不
滿,利用兩造間產生私人情感之嫌隙,杜撰被告於系爭會議
開會時,對原告有性騷擾之情,是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可採
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會議之錄音光碟,並無法確認原
告確有稱「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等語,且原
告縱曾有上開言語表示,亦僅可證明被告有走至原告身邊之
情,然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動作,是原告所稱被告
將頭重壓在原告右肩,並以臉部貼近原告側臉云云,純屬虛
構。
㈡106年6月3日晚間,原告邀同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前委員
乙○○在系爭社區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欲討論被告管理委
員職務遭罷免如何解決等事宜,適逢丙○○路過便利商店,
見及被告及乙○○,遂進入店內質問被告有無帶原告開房間
乙節,乙○○見狀隨即離開,斯時被告心想,丙○○如此責
問被告,應是原告已向丙○○提及同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共宿
之經過,遂被動承認此事,並與丙○○一同走出便利商店外
,在空橋下(即L棟側門)商談系爭社區事務,此時已為深
夜,並無他人經過,戊○○亦無在場,更無原告所稱被告有
抓胸動作之行為,而被告與丙○○當日因談論社區事務不歡
而散,其後已不相往來,遑論繼於106年6月27日再有見面
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稱顯非實情。又原告就此前對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嗣並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並無此
部分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㈢第28頁):
㈠兩造於105年12月間均係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原告為財
務委員,被告為副主任委員),均有參與105年12月10日召
開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並持續至翌日凌晨(參見本院卷㈠
第68、118至124頁)。
㈡原告前以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系爭會議召
開中,將頭靠在原告右肩上,同時將身體緊貼原告背部,以
臉貼住原告臉部為由,對被告提起性騷擾刑事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5586號
為不起訴處分(參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繼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再議發回後,復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20號提起公訴
(參見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39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告前以原告等人散播被告對原告性騷擾之不實言論為由,
對原告等人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0451、1285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參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
㈣原告就106年6月27日晚間被告向丙○○傳述原告與其上過
床等不實內容,提起誹謗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參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7頁),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參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8頁)。
四、兩造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㈢第28頁背面):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㈡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⒈關於105年12月11日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系爭會
議召開之會議室內,突靠近原告身旁,並將頭部重壓在
原告右肩上,及以臉部貼近原告側臉,原告頓感驚嚇即
當場喝斥制止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上開經過
之委員丙○○、戊○○、丁○○、甲○○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第58、59頁),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均屬實, 伊有 看到被告
將頭放在原告肩膀上,原告有嚇一跳並表示你幹嘛靠我
那麼近,後來原告於與伊之通訊軟體對話中曾表示想要
辭去委員職務,因為怕再遇到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㈠
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均屬實,伊當時低頭
核對資料,聽到原告喊說幹嘛靠我那麼近,伊抬頭就看
到被告站在原告後面,把頭放在原告的臉旁邊等語(參
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均屬實等語(參見
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均屬實,伊
當時低頭看會議資料,突然聽到原告說幹嘛靠我那麼近
,聲音有點大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2頁)。雖上開證
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或因距事發時已
逾1至2年(作證時間分別為107年1月22日、11月6
日及108年6月27日),而就相關經過細節無法清楚記
憶,致有些許出入之情;惟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靠
近原告身旁,並將頭部重壓在原告右肩上,及以臉部貼
近原告側臉,原告當場喝斥制止被告之主要事實,則均
前後結證一致且彼此互核相符,就此復有原告所提出系
爭管委會數名管理委員聯名以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為由,欲罷免被告委員職務之職務罷免連署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查認定被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之函
文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8、9、11頁),亦
有證人丙○○所提出前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所涉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
示;另被告以原告及上開證人散播被告對原告性騷擾之
不實言論為由,對原告等人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則
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㈢所示,均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無憑,應堪認
定無訛。
⑵至被告雖辯以:原告與上開證人係因不滿被告要求渠等
說明為何將系爭管委會之帳冊銷毀及偽造財務報表,否
則將對渠等提起民刑事訴訟,始心生不滿並杜撰被告於
上開時地對原告有性騷擾之情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上
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被告就系爭
管委會相關管理事務僅曾對證人丙○○提起刑事背信告
訴,而該偵查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據被告於其書狀內臚列
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96、97頁),並當庭確認無訛(
參見本院卷㈢第65頁背面),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
及上開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情形相符(附於個資卷內;至被告
對原告及證人所告訴之其他刑事案件,則均係因本件性
騷擾爭議所生),是被告既未曾就系爭管委會相關管理
事務對原告及證人丁○○、甲○○、戊○○提起訴訟,
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及證人丁○○、甲○○、戊○○係因
不滿被告將對渠等提起訴訟,始與證人丙○○共同杜撰
被告對原告有性騷擾乙情云云,實難遽信屬實。況上開
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
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丙○○、丁○○並明知
被告前已就本件性騷擾爭議對渠等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
訴,衡情上開證人應無甘冒偽證或妨害名譽罪追訴處罰
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尚
難認為可採。再被告復辯以:證人甲○○並未參與系爭
會議,而係其胞姐與會云云。惟被告所辯此節顯與證人
甲○○上開證述相左,亦與系爭管委會檢送系爭會議之
會議紀錄(含簽到表)所示情形不符(參見本院卷㈠第
117至124頁),至被告所引用原告整理提出之片段錄
音譯文(參見本院卷㈡第81頁),僅能證明甲○○之胞
姐於斯時在場,而難據此逕認證人甲○○即未在場,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⑶另原告復主張:被告遭伊喝斥制止後,趁伊未及注意之
際,又再為上開相同行為云云。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為佐,參以上開證人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敘及此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⒉關於106年6月27日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系爭社
區附近之便利商店外偶遇丙○○,被告即勸說丙○○勿
擔任兩造間性騷擾案件之證人,並以其雙手抓住丙○○
胸部之動作,稱其可以直接抓原告胸部,原告也不會怎
麼樣等語,原告事後經他人轉述始知悉上情等情,業據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跟伊
說,靠那麼近算什麼,其與原告有上旅館,直接摸胸部
都可以,被告就直接出手摸伊胸部,伊有被摸到,當時
戊○○約在距離伊5、6公尺處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
㈠第89頁),核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當
時是在便利商店外,被告要伊不要去當性騷擾的證人,
伊問被告為何不就此事向原告道歉,被告就表示伊與原
告有去開賓館,原告有穿被告送的內衣,被告都可以直
接抓原告胸部了,靠肩膀算什麼,被告還動手抓伊胸部
示範,當時有另名委員在旁邊,距離約5、6公尺等語
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58頁背面),亦與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上開時間有看到
被告伸手,有碰到丙○○的胸部,當時伊距離被告及丙
○○約4、5步,伊坐在別人機車上,在便利商店旁天
橋下,伊不知道如何定義抓還是摸,被告就是兩隻手靠
上去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及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㈠第58
頁背面至第59頁),又上情亦據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
所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續字
第2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庭於108年度聲判
字第26號裁定內均為相同認定,洵堪認定屬實。
⑵至被告雖辯以:伊與丙○○於106年6月27日並無見面
,自無發生原告所述抓胸之事,而伊前於同年月3日晚
間,雖曾邀同系爭管委會前委員乙○○在系爭社區附近
之便利商店見面,適逢丙○○路過進入店內質問伊,斯
時伊僅承認曾與原告前往汽車旅館共宿一節,嗣後伊與
丙○○一同走出店外商談社區事務,並無原告所稱抓胸
之事,戊○○亦無在場,亦無他人經過云云。惟被告上
開抗辯與證人丙○○、戊○○前揭業經具結確保渠等證
詞可信性之證述內容,其間顯然大相徑庭,是否憑堪採
信,自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係堅稱上情,待
原告提出原告與證人丙○○等人於106年6月27日晚間
,丙○○提及其偶遇被告、乙○○及訴外人即系爭社區
住戶 陳春霖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後(參見本院卷㈡第13
6、137頁),旋又改稱其與乙○○、陳春霖於106年
6月27日確曾於系爭社區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等語,然
仍堅詞否認當日曾與丙○○見面乙情(參見本院卷㈢第
41、42頁);惟證人陳春霖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伊
與被告、乙○○於106年6月27日曾在系爭社區附近之
便利商店見面,後來丙○○、戊○○等人也進來,大家
有打招呼,其間伊也有偶而詢問丙○○關於社區事務,
因丙○○是系爭社區主委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26頁背
面至第27頁),且被告於證人陳春霖為上開證述後,於
本院審理中復又改稱:伊於106年6月27日與丙○○、
戊○○碰面時,有簡單對話,後來伊欲抽煙而走出便利
商店,丙○○也跟著出來,雙方於便利商店外有討論系
爭社區連署事務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66頁),足證被
告原抗辯於106年6月27日未曾與丙○○、戊○○見面
云云,顯非實情,且被告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亦徵其抗
辯要難採信為真。雖證人陳春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106年6月27日晚間沒有看到被告與丙○○便利商店內
、外有談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㈢第26頁背面),惟其
所述與被告前揭自承情節顯然迥異;又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均係關於106年6月3日之經過,而與
106年6月27日無涉(參見本院卷㈡第140、141頁)
,亦均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性
騷擾防治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
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
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者;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第2款、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
斷,其意旨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因之
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
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則應重視其主觀感受
之認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系爭會議召開之
會議室內,確有突靠近原告身旁,並將頭部重壓在原告
右肩上,及以臉部貼近原告側臉,原告頓時感到驚嚇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被告上開對原告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別有關之行為,顯然漠視原告感受並逾越
分際,應已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並造成原告心生畏怖
、感受冒犯之情境,亦已不當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之進行
,此由原告於事後即向證人丙○○表示欲辭去系爭管委
會委員職務以避免再與被告見面,已如前述,及其後復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表達歉意,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申訴被告上開行為,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文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10
、11頁),暨對被告上開行為提起性騷擾刑事告訴,如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均足以為證。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此舉顯已該當性騷擾行為之要件,並已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性騷
擾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系爭社區附近
之便利商店外偶遇同為系爭管委會委員之丙○○,被告
即勸說丙○○勿擔任兩造間性騷擾案件之證人,並以其
雙手抓住丙○○胸部之動作,稱其可以直接抓原告胸部
,原告也不會怎麼樣等語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雖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曾前往旅館共宿乙節,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伊與原告之前算是男友朋友關
係,私底下會去聊天、喝咖啡、吃宵夜,也有去旅館開
過房間,但伊等因對社區事務看法不同,後來在105年
9至10月間就已經分手沒有往來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
65頁背面),顯見兩造至遲自105年10月間起即已無往
來,亦無再有親密關係,詎被告於106年6月27日竟仍
編撰告知丙○○關於其可撫摸原告胸部,原告亦不會生
氣云云,暗示其與原告間猶具相當親密肉體關係之不實
言論,戊○○並在場聽聞,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並致原告於輾轉得知後因難堪、受辱而受有精神上相當
之痛苦,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
權行為態樣、原因、過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就性騷擾行為部分應以30,000元為適當,就
侵害名譽權部分應以20,000元為適當,總計為50,000元(
計算式:20,000+30,000=50,00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參見本院卷㈠第28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8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