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潘明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24日新北警重刑社字第10937585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明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3日3時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 吳嘉宇 之頭部,加暴
行於吳嘉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嘉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關係人 潘明圻李珊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乙份。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
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
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
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
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
此旨;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
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
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害人吳嘉宇於警詢時雖表示不對
被移送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被移送人違反首開規定之行
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家人
之金錢糾紛,即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吳嘉宇之頭部,兼衡其傷
害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行為後尚能坦承非行之態度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定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